(2014)宝民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郭志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江苏合力裕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江苏合力裕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严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3160号原告郭志红。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宇,总经理。被告江苏合力裕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严衡。原告郭志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江苏合力裕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机械公司)、严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合力机械公司、严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红诉称:2014年10月29日12时36分左右,原告郭志红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2**省道宝应汽车站南红绿灯处,与由南向北被告严衡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郭志红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郭志红、严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严衡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合力机械公司,且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合计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其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申请法院查明原告医疗费用的开票金额,我公司要求扣减10%的不合理费用。对于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予以扣减。被告严衡未予答辩。被告合力机械公司未予答辩,其提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严衡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正常上班时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2时36分左右,原告郭志红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2**省道宝应汽车站南红绿灯处,与由南向北被告严衡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郭志红受伤,车辆损坏。当日,原告被送往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于2014年12月4日再次入院,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郭志红、严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严衡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合力机械公司,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严衡系被告合力机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65902.08元(52081.45元+13820.63元)。对于上述损失,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被告严衡驾驶机动车,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公安机关确定同等责任的基础上,被告合力机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70%的责任,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9131.46元[(65902.08元-10000元)×70%],该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给付赔偿款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志红损失合计人民币49131.46元(10000元+39131.46元),扣除已给付10000元,余款3913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志红;二、驳回原告郭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郭志红负担100元,由被告江苏合力裕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江苏合力裕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崔梦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