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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三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新兴县兴成运输有限公司与蓝海洋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兴县兴成运输有限公司,蓝海洋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三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兴县兴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法定代表人陈其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荣军,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子祺,男,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海洋,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上诉人新兴县兴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成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蓝海洋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荣军,被上诉人蓝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成运输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一、蓝海洋原本是公司维修车间的车辆维修工。2014年6月,公司经营方式发生调整,将原本自己经营的维修车间整体外包给第三方承揽经营。二、本案的劳动关系是蓝海洋要求解除的。首先,蓝海洋故意拒绝履行工作任务。2014年5月,兴成运输公司管理人员提前告知蓝海洋,因为维修车间在6月份开始外包给第三方经营。蓝海洋的工作将要发生变化,蓝海洋有权选择继续留在新兴公司从事其他工种(待遇按其他工种同等待遇确定),也可以到韶关曲江公司继续从事修理工(待遇不变)。但蓝海洋的要求是继续在新兴公司从事其他工作,且工资待遇要保持原维修工的标准不变。兴成运输公司同意蓝海洋调岗,但表示调岗必须调资,岗位相同,待遇不允许有特殊。于是在要求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蓝海洋多次故意拒绝司机提出维修车辆的要求,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这一点,众多司机的证言可以证实。其次,蓝海洋不接受用人单位调岗同时调资的合理安排,提出调岗不调资的无理要求,实际是蓝海洋没有继续维系劳动关系的诚意,因此,本案解除劳动关系是蓝海洋的意思表示。三、在本案中,兴成运输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裁减人员。显然,在维修车间外包给第三人之后,兴成运输公司已经不存在维修工这个岗位了,这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这时,作为用人单位的兴成运输公司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而无需经济补偿。为此,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55号《仲裁裁决书》;二、驳回蓝海洋要求兴成运输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补偿金以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蓝海洋负担。蓝海洋辩称,兴成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其华于2014年5月26日召集车辆维修车间的人员开会,称维修车间已经外包给他人,口头提出解除与蓝海洋的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至同月27日。兴成运输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需对其经济补偿,故提起劳动仲裁,兴成运输公司依法应予蓝海洋经济补偿。蓝海洋对仲裁裁决无意见,兴成运输公司应按仲裁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蓝海洋。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蓝海洋自2011年10月进入兴成运输公司处工作,岗位为维修工,工资每月按3700元计算。兴成运输公司至今没有与蓝海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蓝海洋购买相关社会保险。蓝海洋在兴成运输公司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26日,用工期间的劳动报酬已���清。2014年6月,兴成运输公司将其车辆维修车间外包给他人经营,兴成运输公司、蓝海洋之间就蓝海洋的岗位调动及薪酬的调整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5日,蓝海洋以兴成运输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兴成运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该委经审理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55号仲裁裁决,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100元,由被申请人支付;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兴成运输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兴成运输公司、蓝海洋均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蓝海洋的平均工资为37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经济补偿金纠纷。由于蓝海洋对仲裁裁决驳回其要求兴成运输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有意见。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兴成运输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其与蓝海洋的劳动关系,蓝海洋是否应获得经济补偿。首先,法律适用问题,兴成运输公司主张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而是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根据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该情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兴成运输公司调整蓝海洋工作岗位,但未举证调整工作岗位后蓝海洋的工资水平与原工作岗位相当,也不符合合法使用用工自主权而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次,在本案中,兴成运输公司认为2014年6月其将车辆维修车间外包给第三方,故需对蓝海洋调整岗位,而蓝海洋不同意调整岗位,遂结清工资自动离职,但兴成运输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蓝海洋自动离职,其对此亦无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现���成运输公司、蓝海洋双方均认为是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粤高法(2012)28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在本案中,可认定兴成运输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由于双方已一致确认蓝海洋于2011年10月到兴成运输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5月26日。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兴成运输公司应支付蓝海洋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1100元(3700元/月×3个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新兴县兴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00元给蓝海洋。二、驳回新兴县兴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兴成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劳动关系是被上诉人要求解除。首先,被上诉人故意拒绝履行工作任务。证人容初桂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有消极怠工的行为。再次,被上诉人拒绝接受公司的合理工作调动。因为上诉人公司维修车间在6月份开始外包给第三方经营。被上诉人的工作将要发生变化。公司给被上诉人多种选择方案,但被上诉人却不接受任何一种方案。以上两点反映,被上诉人早有离职的打算,这次恰好趁公司维修车间外包的机会,拒绝工作调动,由此向公司索取经济补偿金。二、在本案,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首先,被上诉人拒绝接受公司的合理工作调动,并且消极怠工,已经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九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裁减人员。显然,在维修车间外包给第三人之后,公司已经不存在维修工这个工作岗位了,这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这时,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完全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综上,被上诉人的要求经济补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请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蓝海洋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中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合理,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兴成运输公司、蓝海洋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经济补偿金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兴成运输公司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蓝海洋。兴成运输公司认为蓝海洋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其既没有向本院举证其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蓝海洋存在消极怠工的行为,故兴成运输公司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蓝海洋的劳动合同,并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兴成运输公司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即使兴成运输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可以解除其与蓝海洋的劳动合同,但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同时其也应向蓝海洋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兴成运输公司和蓝海洋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蓝海洋离职的原因,��照粤高法(2012)28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兴成运输公司也应该向蓝海洋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法院根据蓝海洋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判决兴成运输公司应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1100元给蓝海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兴成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兴县兴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容审判员 陈灿良审判员 严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常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