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吕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以上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本市荔湾区西湾路广排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1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社会人员冯某。在两人交易完���后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从被告人吕某身上缴获毒品7包(经鉴定,净重0.4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资人民币100元及用于联系作案的手机1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吕某的刑罚。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西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人��某、周某乙、何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毒资照片、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497、3498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毒品海洛因0.63克,予以销毁,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敏华陈仁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