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徐某、余某甲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余某甲,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上饶市信州区人,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无业,江西省广丰县人,家住江西省广丰县;2008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上饶市信州区人,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余某甲、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慕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余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晚21时许,罗某、吴某、余某乙、江某4人利用赌博机作弊器的手段在玉山县冰溪镇极速时代游戏室内非法获利一万三千一百元人民币后离开现场,该游戏室的负责经理徐某通过视频监控怀疑作弊,故叫来余某甲、陈某等人帮忙,于1月17日凌晨1时许将罗某等4人控制在游戏室一楼并对其进行殴打、威胁,致三名被害人轻微伤。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余某甲、陈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吴某、余某乙、江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银行取款凭证、保证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余某甲、陈某非法限制他人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罪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具有前科犯罪,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战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建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