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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喜清,男,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新邵县坪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喜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恋爱并同居,1994年8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1月11日生育男孩刘世威。婚后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双方于2006年起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恋爱并同居,1994年8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1月11日生育男孩刘世威。婚后原、被告双方有时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共同生活了十多年时间,又生育了一个男孩,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彼此互相信任,真诚相待,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条件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