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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吴明兰与卓志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兰,卓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吴明兰。委托代理人舒乾家,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志强。原告吴明兰与被告卓志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兰的委托代理人舒乾家与被告卓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兰诉称,2014年7月25日7时35分许,被告卓志强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凉风驶入雁江区城区。当车行驶至雁江区城东新区蜀乡大道北延线最右侧机动车道时,因观察不周,与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吴明兰相撞,造成吴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11月28日出院,被告卓志强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明兰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702.21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7560元、营养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52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1156.77元(不包含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卓志强辩称,原告没有找被告卓志强协商,原告受伤后可以不手术的,多产生了医疗费。被告卓志强垫付了2万多元医疗费。原告请求的金额太高,被告卓志强不接受,最多赔偿一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吴明兰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天生村村民委员会与资阳市公安局宝台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分项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及费用明细。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及鉴定产生的费用。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卓志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卓志强不晓得情况。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被告卓志强看不懂。证据4具体好多不清楚。证据5被告卓志强也懂不起。证据6被告卓志强不清楚。被告卓志强没有提供书面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与李德富结婚后于2012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李仲博。原告的母亲王素芬(1950年8月23日生)婚后生育女儿三个,王素芬现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912.68元。原告与母亲王素芬系城镇家庭户口,李德富、李仲博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2014年7月25日7时35分许,被告卓志强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凉风驶往雁江区城区。当车行驶至雁江区城东新区蜀乡大道北延线最右侧机动车道时,因观察不周,与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吴明兰相撞,造成吴明兰受伤,无号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卓志强驾驶电动车逃逸时被群众和民警挡获。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资公交认定(2014)第0007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卓志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及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吴明兰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卓志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吴明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8日出院,该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右胫骨上段骨折术后;2、轻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3、右上睑裂伤;4、耻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右上肢臂丛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不适门诊就诊。”2014年12月26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2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明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为X(十)级、X(十)级(赔付比例为12%)。2、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00元人民币。”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卓志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付给原告现金4000元,合计2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伤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志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的住院医疗费、门诊费,与本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年42周岁,且是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故对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十年。原告的母亲王素芬已年满64周岁,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912.68元,而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每月为16343元/年÷12月=1361.92元,即原告的母亲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没有达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应当补足之间的差额部分,故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王素芬)生活费之间差额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儿子李仲博是农村居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天数因其结算票据写明“在院126天”,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举出证据反驳,故本院确认住院天数为126天,并以此按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应结合就医及住院情况综合确认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元。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是取内固定器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予以支持。对被告卓志强垫付的费用,原告虽未主张,但便于案件的审理,本案一并解决。综上,按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702.21元(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49127.36+门诊费1574.85),误工费60元/天×126天=7560元,护理费60元/天×126天=7560元,营养费15元/天×126天=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6天=252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2%=5368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32.08元[其中母亲王素芬(1361.92元/月-912.68元/月)×12月×16年×12%÷3人=3450.16元,儿子李仲博6127元/年×16年×12%÷2人=5881.92元],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434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志强赔偿原告吴明兰因交通事故受伤残的经济损失144347.49元,品迭已付28000元后,被告卓志强还应赔偿原告吴明兰116347.4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2元,由被告卓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邓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