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与姚伟、郑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号。代表人:董瑞芳,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国庆,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伟。现羁押于湖州市湖州监狱。被告:郑瑛。委托代理人:郑央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与被告姚伟、郑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在湖州市湖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姚伟、被告郑瑛的委托代理人郑央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起诉称:2003年10月13日,被告姚伟为向湖州市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座落于湖州市吴兴区锦绣苑北楼403号房屋一套,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2003-按揭-505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2000元,贷款利率采用4.2‰的方式计算,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期,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湖州市吴兴区锦绣苑北楼403号商品房为抵押担保等内容。当日,被告郑瑛签订《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表示同意对被告姚伟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3年10月24日,原、被告办理了该抵押房屋的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2003年10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所有贷款。还款期内,自2013年2月起被告姚伟、郑瑛就不再归还已到期贷款本息,至今逾期三期以上,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姚伟、郑瑛共同返还原告贷款本金33355.58元,支付利息2032.4元,罚息555.15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合计35943.13元;2、被告姚伟、郑瑛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该项请求与第一项请求重复,系笔误;实际是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姚伟、郑瑛支付原告因本案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4、原告对被告姚伟、郑瑛所有的座落于湖州市吴兴区锦绣苑北楼403室商品房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他项权证记载的所有人为准,是姚伟个人所有,郑瑛系笔误)5、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和抵押担保均系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郑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姚伟向湖州市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座落于湖州市吴兴区锦绣苑北楼403号房屋一套的事实,并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款的事实;证据2:编号为2003-按揭-505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争议解决、以房屋作为抵押、抵押范围等内容的事实;证据3: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书(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姚伟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吴兴区锦绣苑北楼403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办理了他项权证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03年10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72000元发放给被告的事实;证据5: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33355.58元,逾期利息3359.7元的事实;证据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挂号信回执一组,以证明原告因两被告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收回的事实;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一组,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姚伟、被告郑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姚伟、被告郑瑛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10月13日,被告姚伟在向湖州市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座落于湖州市吴兴区锦绣苑北楼403号房屋一套后,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2003-按揭-505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2000元,贷款利率采用4.2‰的方式计算,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期,并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湖州市吴兴区锦绣苑北楼403号商品房为抵押担保等内容进行约定。当日,被告郑瑛签订《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表示同意对被告姚伟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3年10月24日,原被告办理了该抵押房屋的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2003年10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72000元。嗣后,自2013年2月起被告姚伟、郑瑛逾期贷款三期以上,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另查明,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姚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355.58元,逾期利息为3359.7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4日),合计36715.28元。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垫付律师服务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伟、郑瑛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而被告姚伟、郑瑛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姚伟、郑瑛归还借款本金33355.5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姚伟、郑瑛按约定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姚伟、郑瑛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垫付的律师服务费15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姚伟所有的座落于湖州市吴兴区锦绣苑北楼403室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伟、郑瑛应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贷款本金33355.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姚伟、郑瑛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借款逾期利息为3359.7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4日),之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姚伟、郑瑛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对被告姚伟所有的座落于湖州市吴兴区锦绣苑北楼403号的房屋在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姚伟、郑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熊 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