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金红与曾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红,曾庆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566号原告陈金红,女,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赵金岭,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生,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陈金红与被告曾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惠清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红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红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6月19日,被告又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两笔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自2014年4月1日之后就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庆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曾庆生向原告陈金红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陈金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向陈金红借15万元整(¥150000),月利息2分,到期还本付息。”同日,原告陈金红向被告曾庆生转账支付15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曾庆生按每月2%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3月,自2014年4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2013年6月19日,被告曾庆生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曾庆生向陈金红借款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同日,原告陈金红向被告曾庆生转账支付100000元。另查明,被告曾庆生于2015年1月15日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邮寄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为证,以上事实还有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庆生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已经超过法定期间,故其管辖权异议申请无效。被告曾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持有的《借条》与转账凭证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曾庆生向原告陈金红借款25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被告在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项下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该100000元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起诉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金红返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以上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曾庆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惠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林以燕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