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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玉文与四川东方幸运城会议度假中心有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文,四川东方幸运城会议度假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文,女,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方幸运城会议度假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组织机构代码:20183974-2。法定代表人黄宝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渠阳,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玉文诉被上诉人四川东方幸运城会议度假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幸运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玉文、被上诉人幸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渠阳、邓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玉文自2000年5月20日起在幸运城公司工作。2012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2013年3月15日,幸运城公司因经营困难,面临股权转让,组织召开了幸运城资产处置及员工安置方案的表决会,对《四川东方幸运城会议度假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职工安置方案》)等进行表决。幸运城公司员工应到170人,实到155人,以155票赞成票通过了《职工安置方案》。2013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二、甲方(幸运城公司)依法向乙方(杨玉文)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由甲方在双方办结工作交接时办理支付。同时,甲方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按照乙方解除合同前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同日,幸运城公司向杨玉文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工作年限为14年。2013年8月21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计算乙方经济补偿金的工龄为14年,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共44056元。二、甲方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按照乙方解除合同前一个月的实发工资(不低于员工月工资标准)确定,共2557元。三、甲方向乙方支付未休完国家规定假期的工资,共3147元。四、甲方向乙方支付其在幸运城连续工作期间的住房补贴,共10638元。五、甲方为乙方补缴其在幸运城连续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企业补缴金额共计28984元,依法应由乙方承担的社会保险个人补缴金额预计8946元,甲方在支付上述一至四项金额时代扣代缴个人补缴的金额,待温江社保局补缴社会保险实际金额确定后,对代扣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金额实行多退少补。……七、以上各项合计,甲方实际支付乙方人民币51452元。”2013年8月21日,幸运城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玉文支付了上述款项,杨玉文向幸运城公司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川东方幸运城会议度假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原),经济补偿金、综合补贴、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未休完国家规定假期工资、住房补贴等共计人民币60398元。企业代扣代缴应由个人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实际收到人民币51452元。后杨玉文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幸运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住房补贴、额外一个月工资,补缴社保保险费用,补发非典、地震期间未足额支付的30%工资等。2013年12月16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玉文的仲裁请求事项。杨玉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保险实缴信息,《劳动合同》、签到册、《职工安置方案》、表决情况表、表决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协议书》、转账凭条、《收条》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杨玉文和幸运城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双方随后签订了《协议书》。杨玉文主张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协议书》。但杨玉文并未提交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确切证据,《协议书》作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对经济补偿金、额外一个月工资、未休假工资等项目的金额进行了约定,杨玉文也实际收取上述款项,故对杨玉文要求幸运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一个月工资、未休假工资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杨玉文要求被告补发非典、地震期间未足额支付的30%工资的主张。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此,在劳动关系双方对加班事实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应对仲裁申请之日前两年的部分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对两年之前的部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玉文未对非典、地震期间未足额支付的30%工资的具体数额等情况举证,故对杨玉文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杨玉文要求幸运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杨玉文自2000年起即连续在幸运城公司处工作,并未间断。诉讼中,幸运城公司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8月1日与杨玉文签订的《劳动合同》,未举证证明其在2012年8月1日前与杨玉文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的规定,幸运城公司未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前与杨玉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仍未订立的,应当依法支付杨玉文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杨玉文于2013年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幸运城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杨玉文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玉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杨玉文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杨玉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幸运城公司应当支付杨玉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补偿协议是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与幸运城公司签订的,该补偿协议应当予以撤销;对非典、地震期间、2012年6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应当由幸运城公司补发;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幸运城公司答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在2012年8月签订,无需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杨玉文所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正因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无法与公司进行平等协商,故该协议书应当撤销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合同的行为。“重大误解”是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订立合同的行为。本案中,东方幸运公司因经营困难,转让股权,从3月15日提出职工安置方案到7月31日与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均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履行向职工的说明义务并且到会155人职工均投票通过了职工安置方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住房补贴、社保费用、代通知金等项目。而杨玉文实际获得51452元的补偿费用。因此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不符合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的法定情形,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杨玉文所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应当受仲裁时效规定,幸运城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而非是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因此该项主张应当受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杨玉文所提,因幸运城公司未足额发放非典、地震期间工资和2012年6月欠付工资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工资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保管工资凭证的时间是两年。因非典、地震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已经超过用人单位工资保管期间,故在劳动者未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幸运城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原审未裁判支持并无不当。对杨玉文提供要求公司补发2012年6月未足额发放工资的上诉理由,因该项诉请杨玉文并未在一审阶段提出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杨玉文所提幸运城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幸运城公司已经按照杨玉文的实际工作年限14年,支付经济补偿金44056元。故对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上诉人杨玉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