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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邱千林与内江市东兴区兴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千林,内江市东兴区兴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反诉原告)邱千林,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影,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反诉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兴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系内江市东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邱千林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4)内东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千林的委托代理人汪影,被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兴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内江市东兴区兴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页岩砖,2010年9月17日该公司性质由自然人独资变更为二个自然人投资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东兴区兴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承包给乙方(被告),主要进行建筑用砖的生产销售;承包期限2年,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承包租金:第一年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承包金为56万元,第二年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承包金为4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第一年的租金由何建康收取,第二年的租金由罗忠收取,第二年的租金每月2日支付4万元,以现金支付;承包前该公司的债务,由甲方承担,承包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现有厂房、设备、配件由乙方使用,到期后完好交还;如有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延长至2017年8月30日止;承包租金每年40万元;甲方将有关经营证照、公章交由乙方保管。上列协议均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的签名和按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按约进场经营,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56万元,并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收到56万元的收款收条,之后至今的租金未付。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本诉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工资、水电费、电话费、租地费、行政罚款共计231291.44元。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及《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虽则仅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未有原告法人的公章,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是原告的行为,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标的的义务,被告仅给付第一年的租金560000元,未按约定给付第二年、第三年共计24个月的租金8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租金800000元中的699300元的主张成立,原审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给付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支持。被告迟延履行给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的主张成立,原审予以支持。原告依照约定主张被告承担违约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30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电话费、水费、主管部门罚款等费用231291.44元,因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被告的主张成立,应从原告的租金中抵减品迭。对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新建厂房、购买设备、其他杂费1,234119.4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兴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邱千林于2011年8月23日、10月3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和《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二、被告邱千林给付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兴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租赁租金699300元和违约金300000元;三、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兴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告邱千林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等费用231291.44元;以上二、三项品迭后被告邱千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兴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768008.56元;四、驳回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兴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邱千林的其余反诉请求。上诉人邱千林上诉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及《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属实。但由于被上诉人公司经营管理不善、濒临倒闭,生产设备老化,安全许可证已期满等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被上诉人属欺诈行为和违约行为,故上诉人仅交了第一年租金56万元,以后的租金未交是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兴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及《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系整体承包,承包的内容为签约时的厂房、设备及配件等,即本公司当时的全部生产资料及相应的经营证照、公章等。双方签订上述两“协议”后,己实际履行。上诉人邱千林支付了第一年租金后,其余租金至今未付。对此,上诉人应承担支付租金及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由于上诉人未支付租金,并已违约,被上诉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至本案二审庭审终结之日,上诉人邱千林承包租赁的被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兴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设备仍在生产建筑用砖。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千林与被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兴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及《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及上诉人邱千林支付了第一年租金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述两“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上述两“协议”,其实质是上诉人邱千林租赁被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兴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约时的厂房、设备及配件,生产建筑用砖,并支付租金的协议。按上述两“协议”的约定,上诉人邱千林仅支付了第一年租金,其余租金至今未付,且至本案二审庭审终结之日,上诉人邱千林仍在生产建筑用砖,仍不给付所欠租金。在此前提下,上诉人邱千林主张被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兴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并要求继续履行上述两“协议”,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况且被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兴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亦不同意继续履行上述两“协议”。因此,上诉人邱千林上诉所称“应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1747元,由上诉人邱千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发会审判员  张 博审判员  裘南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钟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