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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彭学文猥亵儿童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文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一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文,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益阳市人。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文犯猥亵儿童罪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赫刑一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文在会龙山街道办事处新民村一仓库休息时,在仓库外玩耍的女童张某某、袁某某(均4周岁)到仓库内向彭讨要���子。彭某文见周围没人,遂将张某某抱起,用手伸进张某某的裤子内抚摸其阴部,之后又将袁某某抱起,将手伸进袁某某的裤子内抚摸其阴部。随后被告人彭某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两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共2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案发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病历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彭某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文对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彭某文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彭某文上诉称:上诉人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到案后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和社会影响,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谅解。请求改判缓刑或者拘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文在新民村一工地上做工,来到停放摩托车的仓库内吸烟。彭某文在仓库中休息吃橘子时,在仓库外玩耍的女童张某某、袁某某(均4周岁)来到仓库内向彭讨要橘子。彭某文一时冲动,就弯腰用左手抱住张某某,右手伸进张某某的裤子内抚摸其阴部,之后又将袁某某抱起,将手伸进袁某某的裤子内抚摸其阴部。两被害人随后回家告诉家长,被害人家属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上诉人彭某文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诉人彭某文家属赔偿两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共计24000元,并取得了两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她们一起在家附近玩耍时,被一个爷爷叫到仓库里,伸手到裤子里面摸了两人阴部。2、证人刘某英的证言、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上午10点多,袁某某、张某某回家告诉家长,在一个仓库里被一个老头摸了阴部。3、案发现场照证实案发时的现场环境情况。4、情况说明证实两被害人被侵害部位外阴均无伤痕。5、病历资料证实,两被害人处女膜完整。6、收条证实上诉人家属已赔偿了两被害人家属共计24000元。7、谅解书证实上诉人彭某文已得到两被害人家属的谅解。8、上诉人彭某文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上午10点多,他在黄泥湖新民村做工工地对面的一个仓库里休息时,在仓库外的两名女童进仓库讨要橘子,他一时冲动,就用手先后伸进两个小女孩的裤子里,摸了两名小女孩的阴部��9、身份信息证实上诉人彭某文的身份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彭某文系抓获归案。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文对两名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上诉人提出其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和社会影响,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谅解,要求从轻处理等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彭某文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根据本案实际,对上诉人彭某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第��2014)赫刑一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文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文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彭某文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青代理审判员  杨月斌代理审判员  李倩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蔡芬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