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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盛某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06线与莲花山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206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某当场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盛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盛某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内乘坐陈某)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国道206线与莲花山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盛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报警,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盛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110接警记录单证实,案发后陈某报警;(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盛某在事故现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对该事故的经过供认不讳;(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盛某有驾驶资格;(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鲁B×××××(鲁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辆登记情况;(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鲁B×××××(鲁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保险情况。2、证人证言:(1)陈某证实:2014年2月15日7时30分许,盛某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我躺在货车的后卧上休息,行至莲花山西路交叉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我就打电话报了警。(2)李某甲证实:我是李某的妻子。2014年2月15日7时30分许,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了。李某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案发时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号牌。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状况。4、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系严重躯干部损伤死亡。(2)山东恒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研究所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制动有效。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盛某供述:2014年2月15日7时30分许,我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国道206线行驶,行至莲花山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员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在货车后卧上睡觉的陈某打电话报了警。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被告人盛某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并另行支付给被害人亲属补偿金1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盛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盛某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峰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