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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一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1249号原告李某。被告郭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冬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龙焕年、肖雄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生育了一男孩郭某乙。2010年起,被告开始外出打工,两人联系较少。2011年开始,原、被告再无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三、涟源市荷塘镇罗家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郭某甲外出多年,下落不明。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结合原告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郭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年底回家过年。2011年正月,被告郭某甲外出打工,双方再无联系。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充分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且生育并抚养了小孩,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外出,两人缺乏联系,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漠,但只要原、被告积极加强联系、沟通,其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婚姻家庭稳定,正确贯彻实施婚姻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届满及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冬芝人民陪审员  肖雄豪人民陪审员  龙焕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爱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