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韩子琴诉被告范平、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韩子琴,女,60岁,汉族。委托代理人贺中玲,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平,女,36岁,汉族。委托代理人江丽,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谭榜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思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子琴诉被告范平、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中玲、被告范平的委托代理人江丽、被告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范平驾驶川FHW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德茂路与锡旺大道交叉路口与蒋开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乘韩子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绵竹市人民院进行治疗,住院24天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韩子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二被告垫付了13631.14元。2014年7月30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认定:范平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蒋开富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0日,原告之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31.14元(二被告垫付13631.14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8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再医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69367.1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绵竹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共计住院24天,医嘱:1、若无不适,出院后1、2、3、6月及1年骨科专科门诊复诊,复查X线片;2、负重:骨折愈合后前,伤肢不负重,根据复查X线片结果决定负重时间及负重方式;3、康复:出院后继续在骨科或康复医师指导下进行康复训练;4、内固定装置:若无不适,内固定装置不取除;5、术后休息90天;6、出院带药:接骨七厘片,一天两次。4、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复印件);5、住院清单一份;6、门诊票据一张,证明门诊费用200元由原告支付;7、医疗证明一张,证明原告需后续医疗费3500元;8、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韩子琴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9、居住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被告范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631.14元,护理费1200元,事故车辆鉴定费1000元(2辆车),停车费40元,施救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9771.14元。请求法庭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都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口簿来判决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被告范平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责任认定书一份;2、票据4张,证明其所垫付费用为9771.14元;3、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川FHW7**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要求按医疗费总额扣减20%自费药品费,其他意见同被告范平的意见一致。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范平均不持异议。但范平是主要责任,蒋开富是次要责任,全部责任由被告承担不认可,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范平应承担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方所举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没有提交原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被告范平所举证据,原告韩子琴对停车费票据及事故车辆鉴定费及施救费票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的意见与原告方的意见一致。被告范平又自愿承担车辆停车费、鉴定费及施救费,本院认为,这是被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票据原告及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范平驾驶川FHW7**号小型轿车从绵竹城区方向经德茂路往汉旺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德茂路与锡旺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遇蒋开富驾驶川FDD03**二轮电动车搭乘韩子琴从绵竹城区方向经德茂路往汉旺加油站方向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原告韩子琴和蒋开富不同程度受伤。(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绵竹市人民院进行治疗,住院24天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复诊:若无不适,出院后1、2、3、6月及1年骨科专科门诊复诊,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负重:骨折愈合前,伤肢不负重,根据复查X线片结果决定负重时间及负重方式;3、康复:出院后继续在骨科或康复科医师指导下行系统康复训练,避免或减轻伤肢伤残可能;4、内固定装置:若无不适,内固定装置不取除;5、术后休息90天;6、出院带药:接骨七里片5片,一天两次(具体服药时间需要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此次住院治疗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3831.14元,由原告韩子琴支付200元、被告范平支付6631.14元、被告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支付7000元。(三)2014年7月30日,本次事故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范平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蒋开富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韩子琴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四)2014年10月10日,原告之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子琴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发生鉴定费900元。(五)川FHW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六)因本案另一伤者即原告之夫蒋开富系城镇居民,伤残补助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照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本案原告也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蒋开富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322.45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4943.02元。(八)原告韩子琴自愿放弃对另一被告蒋开富的诉讼请求,这属于当事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各持已见,致本案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范平驾驶的川FHW7**号小型轿车与蒋开富驾驶川FDD03**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且川FHW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川FHW7**号小型轿车以外的人,属于第三者范围,所以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范平和蒋开富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范平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蒋开富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范平承担70%、蒋开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范平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提出扣减20%的自费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中有20%属自费药,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再医费,原告将进行取内固定术,再医费是必然发生的,原告提交了关于再医费的司法鉴定,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进行伤残鉴定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地区的交通状况、原告到绵竹就医和成都进行鉴等因素考虑,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200元适宜。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原告精神损失确定为3000元为宜。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四川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13831.14元;2、再医费3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5元/天=36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24天×76.73元/天=1841.52元;5、伤残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6、鉴定费90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上述费用中1-3共计17691.14元。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蒋开富用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322.4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蒋开富预留3450元,被告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55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1141.1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7798.79元。医疗费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14348.79元。第4-8项合计50677.5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蒋开富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4943.0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蒋开富预留65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45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177.5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4324.26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48824.26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德阳公司应向原告韩子琴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63173.05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支付的7000元、被告范平支付的8131.14元(住院期间医疗费6631.14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48041.91元。被告范平实际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由其与被告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自行结算。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韩子琴支付交通事赔偿款人民币48041.9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征收诉讼费900元,由被告范平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或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玉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