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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博兴县。2005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亮,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窜在淄博市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宋某家中,盗窃现金1100元及羽绒服一件。2、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滨城区梁才办事处西韩墩村,翻墙进入张某家中,在其西北屋卧室内的电脑桌第三个抽屉内盗窃价值1458.33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484.42元的黄金耳环一对;价值847.22元的钯金耳坠一对。同日,被告人刘某甲翻墙进入张某的邻居刘某乙家中,在其西北屋卧室的东侧床头柜内盗窃现金1400元及价值1626.1元的黄金戒指一枚。3、2014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窜在滨城区杨柳雪镇夏家村夏某家,用手拔开大门插销,进入夏某家中准备盗窃时,被正在家中的夏某发现,刘某甲逃离现场,后在夏家村附近被赶到的民警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宋某、张某、夏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明千足金金耳饰发票、鲁滨金店发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价值7916.0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证据不足;2、涉案价值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淄博市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宋某家中,盗窃现金1100元及羽绒服一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2011年12月14日下午6时许,他和妹妹回家时,发现电脑桌上多了一串已经不用的钥匙,还发现北屋最东边卧室里的床上有土。第二天早上,他妹妹发现放在家里钱包中的1100元钱没有了,他知道家中被盗,就马上打电话报警。民警在他家北屋客厅和东边卧室的窗户玻璃上,发现了小偷留下的指纹,窗台上也有小偷留下的脚印。当天下午他发现其羽绒服也被盗了。他妹妹钱包放在北屋最东边的卧室里的床上。他家的大门没有被撬,但北屋窗户是开着的。2、桓台县公安局起风派出所及桓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说明二份,证实2011年12月15日,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的宋立蜂电话报警,称其家中被盗现金1000余元。处警民警刘茂虎、周文强赶至现场时,现场已被受害人破坏复原,故未要求技术人员勘查现场,但处警民警将现场中东卧室门上的一块碎玻璃原物提取送技术大队检验。桓台县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技术人员魏振、李培源对玻璃上的指纹进行拍照提取,并录入东方金指指纹系统。3、(滨)公(物)鉴(痕)字(2014)021号手印鉴定书,载明2011年12月15日,淄博市桓台县宋某家被盗案现场提取的手印痕迹是嫌疑人刘某甲左手食指所留。4、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供述,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盗窃没有异议,他是2011年在桓台县干活时盗窃的,具体的细节他都忘记了。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办案民警均证实带有被告人指纹的玻璃碎片是在盗窃现场提取的,并由桓台县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技术人员魏振、李培源对玻璃上的指纹进行拍照提取,并录入东方金指指纹系统,被告人被抓获后经对其指纹信息研判比对出系刘某甲所留,且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对该起盗窃予以供认,该起指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实施了该起盗窃,故辩护人所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滨城区梁才办事处西韩墩村,翻墙进入张某家中,在其西北屋卧室内的电脑桌第三个抽屉内盗窃价值1458.33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484.42元的黄金耳环一对;价值847.22元的钯金耳坠一对。同日,被告人刘某甲翻墙进入张某的邻居刘某乙家中,在其西北屋卧室的东侧床头柜内盗窃现金1400元及价值1626.1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她家2013年3月22日被盗了,当天早上8点多钟去上班,晚上17时30分左右下班到家时,发现放在西卧室的东床头柜里的1400元现金和一个5克多的金戒指被盗了,当时钱和戒指是放在柜子里一个红色长钱包里。家里的大门是锁着的,屋里的门没有锁。(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她家2013年3月22日被盗了,当天早上6点50去上班,晚上17时30分左右下班到家时发现放在西卧室电脑桌下面第三个抽屉里,用一个红色首饰盒装的一个白金耳钉、白金耳坠,白金吊坠、2克黄金佛一个、5克多的黄金戒指、6克黄金耳环被盗了。家里的大门是锁着的,屋里的门没有锁。2、证人赵某证言,她在滨城区一家金店上班。24K金与千足金是一种黄金。白金分为18K白金、钯金、铂金。3、书证(1)接受证据清单,载明2014年6月5日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张某提交的购买明千足金耳饰(耳环)发票一张,东美人珠宝行吊牌(戒指),中兴金店来料兑换单一张。同年6月9日接受被害人刘某乙丈夫韩某提交的凤千足金戒指发票一张。(2)明千足金耳饰发票一张、东美人珠宝行吊牌一个、凤千足金戒指发票一张、中兴金店来料兑换单一张,黄金大厦发票载明条码852900100116,饰品名称明千足金耳饰,重量为4.61克;吊牌载明编号为PG9999,成色为24K,重量为4.529克;凤千足金戒指发票载明条码122898401033,饰品名称为凤千足金戒指,重量为5.05克;中兴金店来料兑换单载明Pd950耳坠,重3.851克,单价220元。(3)山东鲁滨首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3月22日,黄金国际交易价格为每克322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滨公(滨城)勘(2013)K371602000000201303007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2日19时59分至20时31分,对被害人刘某乙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西韩墩村家中被盗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并于现场提取掌印一枚。(2)滨公(滨城)勘(2013)K371602000000201303007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2日18时56分至19时58分,对被害人张某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西韩墩村家中被盗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并于现场提取指印一枚。5、鉴定意见(1)(滨)公(物)鉴(痕)字(2014)011号手印鉴定书,载明2013年3月22日滨城区梁才办事处西韩墩村韩辉辉(被害人刘某乙之夫)家被盗案现场提取的手掌印痕迹是嫌疑人刘某甲右手掌外侧部位所留。(2)(滨)公(物)鉴(痕)字(2014)010号手印鉴定书,载明2013年3月22日滨城区梁才办事处西韩墩村张某某(被害人张某公公)家被盗案现场提取的指印痕迹是嫌疑人刘某甲左手食指所留。6、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供述,其在滨城区梁才办事处西韩墩村是翻墙进入二户人家的,盗窃了1400元的现金及金戒指、金耳环。三、2014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滨城区杨柳雪镇夏家村夏某家,用手拔开大门插销,进入夏某家中准备盗窃时,被正在家中的夏某发现,刘某甲逃离现场,后在夏家村附近被赶到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涉案价值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对该起盗窃黄金饰品的价值指控,系依据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品发票,二者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刘某甲盗窃3次,价值7916.0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对其酌情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7916.07元(其中被告人宋某1100元、张某3789.97元、刘某乙30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延国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