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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左孝蓉,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羽茜,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孝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羽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日原告怀孕。婚后,被告不关心、照顾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违背夫妻感情忠实义务,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婚姻经过属实。双方确实存在争执,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原告即将生产,愿意为孩子努力改善双方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日,原告怀孕,目前尚未生育。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具有良好的婚姻和感情基础,而对于日常生活中产生的一些纷争,原、被告应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协商解决,共同维护家庭利益。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均应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宇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