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王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彭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王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张某,女,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彭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剑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张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以借钱开公司的名义曾多次找到原告彭某某借钱。被告王某于2013年5月12日、2013年7月29日及2013年9月26日分别在原告彭某某处借得人民币35万元、20万元及36万元,共计91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1月以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相关利息及本金,原告也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欠不给。经查实,被告王某和被告张某属夫妻关系,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被告借款不还的不诚信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9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张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的数额,是否已归还了部分或全部?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三张,证明被告王某分别为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彭某某借款人民币360000元,2013年7月29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5月12日借款3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两分的事实。证据三:银行回单两张,2013年7月5日原告彭某某打款给被告王某200000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彭某某打款给被告王某349000元;2013年5月12日原告彭某某打款给被告王某470000元,用于证明原告借款910000元给被告王某并已实际支付,同时由于原告欠案外人徐某某120000元,案外人徐某某也要借款给被告王某,交代原告还款时直接向被告王某,原告也实际向王某打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彭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王某、张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张某两人系夫妻。被告王某以借钱开公司的名义多次找到原告彭某某借钱。2013年7月5日原告彭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被告王某200000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彭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被告王某349000元,交付现金1000元;2013年5月12日原告彭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被告王某470000元(含案外人徐某某借给被告王某的120000元)。由于被告王某在宜春上班,回高安后被告王某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彭某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月息两分),借款人:王某,2013.5.12。”的借条壹张。被告王某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彭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王某,2013.7.29。”的借条壹张。被告王某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彭某某人民币现金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元),借款人:王某,2013.9.26。”的借条壹张。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王某亲笔书写的借条及原告彭某某的银行转帐单为证。因此,被告王某理应及时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彭某某,故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2013年5月12日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了月息两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29日及2013年9月26日两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笔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作为被告王某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彭某某借款人民币910000元整及本金350000元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贰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剑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