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冯凯与屈超、马桂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凯,屈超,马桂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6号原告冯凯,农民。法定代理人冯燕斌,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爱忠,阳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屈超,农民。被告马桂平,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267949-X.住所张家口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层负责人李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东,公司员工。原告冯凯诉被告屈超、被告马桂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超和被告马桂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万余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屈超在答辩期未提供答辩状。被告马桂平在答辩期未提供答辩状。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未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称:事故车辆冀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不计免赔的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依法理赔,超出部分按7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屈超驾驶被告马桂平所有的冀G×××××车辆沿西城镇西宁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人韩志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乘员冯凯),造成原告冯凯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本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屈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韩志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入阳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中断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腿皮肤裂伤。冀G×××××号车在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不计免赔的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22478.03元(有医药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患者实际住院63天,每天计算30元);3营养费1350元(加强营养期45天,每天计算30元符合患者加强营养之状况,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护理费12254元(原告主张住院63天,每人每天按照97.25元计算,鉴定结论要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因不认可2人护理又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支持护理费12254元);5出院期间护理费1167元(原告主张出院护理12天,每人每天按照97.25元计算,1人护理,提供了鉴定结论;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因不认可出院期间护理费又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支持护理费1167元);6残疾赔偿金45160元(原告冯凯构成十级伤残,户口性质系非农业户口且经常居住在西城镇南关村董家湾,依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有鉴定结论书和居住情况的证据为证。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又无证据证实,支持残疾赔偿金451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因原告构成伤残,依张家口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依法支持2100元);8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不属于理赔的,由事故责任方依法承担。原告损失共计87808.03元,其损失在交强险限额理赔70681元(包括医药费10000元,住院和出院期间护理费13421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11002.62元(包括医药费1247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350元三项之和的70%);因鉴定费不在理赔之列,依法由事故责任方负担。因被告屈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韩志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过错责任比例为7:3。故被告屈超赔偿原告鉴定费980元(1400元X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损失7068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1100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屈超赔偿原告鉴定费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人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元1260元由被告屈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树审 判 员 杜 根人民陪审员 王雅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慧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