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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赵广申、张淑芬与赵明、杜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申,张淑芬,赵明,杜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32号原告赵广申,男,61岁,汉族,农民。原告张淑芬,女,61岁,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静,通辽市148第四法律服务所。被告赵明,男,36岁,汉族,无职业。被告杜海平,女,36岁,汉族,无职业。原告赵广申、张淑芬诉被告赵明、杜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春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申、原告赵广申、张淑芬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静、被告赵明、杜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申、张淑芬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3日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装修楼房在我处借款80000元,并口头约定一年后偿还。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明辩称,这80000元是我与被告杜海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的债务,是分四次借的,后来统一打的欠条,此款用于房屋装修了,离婚协议中也提到了这80000元的债务。被告杜海平辩称,我不知道该笔借款,欠条的时间与实际购买房屋的时间不符,欠条中没有我的签字,离婚协议中所提的80000元债务已经偿还完毕。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4日离婚。二原告系被告赵明父母。二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以装修房屋的名义向二原告借款80000元。此款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赵广申、张淑芬为证明自己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欠据一枚,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80000元的事实。2、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科民初字第2596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第5页第6行),拟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欠二原告8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明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杜海平质证认为证据1上的时间与实际购买房屋的时间不符;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笔录上其没有承认欠二原告80000元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赵广有出庭,拟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欠原告8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明对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被告杜海平对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被告赵明为证明自己主张出示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其与被告杜海平欠二原告80000元的事实。二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杜海平质证认为签协议时确实欠此款,但在办理离婚前已经将此款还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综合认证为,原告赵广申、张淑芬出示的证据1能够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杜海平在离婚时承认欠二原告债务8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人赵广有的证言,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欠二原告80000元的事实,且二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赵明出示离婚协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二原告8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中,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明以个人名义向二原告借款80000元,且二被告不能证明此款系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海平主张不知道该笔借款后又称二人在办理离婚前已将此款偿还完毕的辩解意见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杜海平共同偿还原告赵广申、张淑芬借款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赵明、杜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韩春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