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曹波与陈明志民间借贷纠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波,陈明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商初字第3号原告曹波,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七星泡农场第二管理区养殖户。被告陈明志,男,27岁,汉族,黑龙江省七星泡农场第二管理区养殖户。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波与被告陈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波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2014年12月4日还款,本利共计10800.00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因此起诉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10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志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曹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4日被告陈明志出具的借据。欲证明被告陈明志欠原告欠款的事实。2.2014年12月3日七星泡农场第二管理区出具的证明2份。欲证明原告在黑龙江省嫩江县七星泡农场第二管理西大沟居住4年之久的事实及证明被告陈明志原是黑龙江省拜泉县大众乡万宝村村民,在黑龙江省嫩江县七星泡农场第二管理区西大沟十二里养牛点居住4年之久的事实。被告陈明志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曹波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用于买楼房。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分,2014年12月4日还款。并由原告书写内容为“2013年4月4日陈明志抬曹波10000.00元整,利息为1分钱,2014年12月4日到期”,由被告署名“陈明志”的抬据”。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曹波与被告陈明志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1分。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借贷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已达成的借贷协议,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履行还款和支付利率的义务,被告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00元借款和按0.01元计算,给付8个月利息,计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志偿还原告曹波本金10000.00元,利息800.00元,合计10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被告陈明志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陈明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浑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霍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