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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黄乐与刘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乐,刘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9号原告黄乐,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丁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裔,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郑何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黄乐与被告刘裔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刘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虽为虹口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故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被告户籍地虽为虹口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但被告早已不在此居住。根据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正文花园物业管理处情况说明、赵梅桂出具的证明等,被告确实长期居住于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且原告曾因子女抚养纠纷[案号为(2014)虹少民初字第69号]起诉被告至本院。2014年10月8日,本院以被告经常居住地系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现原告虽对被告居住情况不予认可,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否定被告所述之居住情况,故对于原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之侵权行为,其实施地、结果发生地均不属虹口区。综上,因本案侵权行为地不属本院辖区,且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裔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钟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