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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执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野与徐文彬、李凤文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一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野,徐文彬,李凤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00226号申请执行人张野,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小庄子镇。被执行人徐文彬,男,满族,干部,住辽宁省绥中县明水乡张富沟村上河龙沟屯17号。被执行人李凤文,女,满族,教师,住址同上。原告张野与被告徐文彬、李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的(2014)绥明民初字第002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野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5)绥执字第00226号案立案执行。本院(2014)绥明民初字第00218号民事调解书载:被告徐文彬、李凤文将工资全部给付原告张野,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给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被告徐文彬、李凤文自愿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文彬、李凤文已分别将自己名下账号工资存折、账号工资存折经本院交给申请执行人张野,用以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明民初字第0021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执行完毕。执行费500元,被执行人徐文彬、李凤文自愿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福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