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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孙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冉、代理检察员张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汽车站对面的某旅店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70元、居民身份证1张、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卡1张,后孙某某从金牛卡内支取现金100元。2、2014年1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谎称手机没电,要去华赛网吧内取两块电瓶,向被害人马某某借用手机打电话,被害人马某某将手机借给孙某某后,孙某某用手机打着电话从网吧的后门逃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95元。综上,被告人孙某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日盗窃作案二次,窃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665元。案发后,所盗手机一部及人民币340元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发还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估价鉴定意见书,乐讯通讯商品销售单复印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流水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史红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晨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