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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桃协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侯香甫与衡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香甫,衡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衡桃协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侯香甫。委托代理人:李宪振,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李英智,处长。委托代理人:XX昂,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香甫诉被告衡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香甫诉称:2012年9月1日7时30分,彭华彬驾驶货车在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与大庆路口倒车时,在没有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下与清洁工侯香甫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彭华彬负事故全部责任,侯香甫不负任何责任。现原告伤势严重并已构成伤残,尚需二次手术,原告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工作时负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0元及二次手术费用。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0元及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费按原告治疗后实际支出的票据支付)。被告衡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受的伤害不是被告造成的,是与第三人彭华彬所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受伤,应当由彭华彬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与原告之间所产生的纠纷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进行裁决后再进行受理。原告所受的伤情没有经过劳动工伤部门认定工伤的情况下被告不同意进行赔偿,原告自2012年9月1日受伤后至今,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被告双方基于劳务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故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的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确定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前提条件,而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此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直接诉至我院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诉讼请求,违反仲裁前置程序的原则,故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香甫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桂丽审 判 员  高嘉琦代理审判员  胡志辉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蔡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