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胡永亮诉上海港川足部保健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永亮,上海港川足部保健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亮,*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委托代理人杨如意,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港川足部保健院,住所地****。投资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申,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卫星,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永亮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海港川足部保健院(以下简称港川保健院)投资人杨某承租浦东某处两层房屋后,将一层店面转租给案外人龚某开设大闸蟹经营部。二层由杨某开设上海港川足部保健院,挂牌名为“铜锣湾港川足道”。2013年3月28日15时30分许,胡永亮在浦东某处因房屋租赁纠纷与港川保健院投资人杨某发生争执。胡永亮等人将杨某及案外人陈福民殴打致伤。胡永亮被原审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另查明,事发当日,胡永亮将杨某堆放在一层大闸蟹经营部内装有乐扣乐扣碗具、餐盒等的20多个纸箱扔到马路上,遭路人拾捡。港川保健院提供的当日送货单上货物总额为人民币87,569.33元(以下币种相同)。当晚,胡永亮让装修队将浦东某处一、二层房屋的装修全部拆除。原审再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622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胡永亮岳父朱某到庭述称其与杨某曾就上述房屋签订过租赁合同,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未约定杨某有转租权利,其也不知道杨某之后将房屋转租给龚某;房屋由朱某于2013年1月份收回并重新装修后出租。原审法院在该案件中认定杨某转租房屋未经上家同意,故其与龚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判决杨某应赔偿龚某装修损失100,000元。该判决已由本院予以维持。港川保健院诉称,2013年1月,因上述房屋发生租赁纠纷,朱某先将龚某赶出。同年3月28日下午,杨某遭胡永亮等多人殴打。胡永亮等人将港川保健院堆放在上述房屋一楼店内待出售的乐扣乐扣货物扔到马路上,立即遭路人哄抢,货值达80,000多元。胡永亮还继续对港川保健院营业场所进行全方位的打砸抢,致使港川保健院店内包括电脑、相机等财物被毁损。当晚,胡永亮指派的装修队进驻港川保健院营业场所,致港川保健院店内的财物均灭失。嗣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案外人龚某的装修和财产损失100,000元由杨某赔偿(目前尚未履行)。为维护港川保健院合法权益,现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胡永亮赔偿港川保健院二楼装修损失330,000元、乐扣乐扣货物损失87,569.33元、监控设备、电脑、相机、录音笔和耳机损失35,680元、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由杨某赔偿案外人龚某装修及财产损失100,000元。胡永亮辩称,不同意港川保健院诉请。胡永亮确实殴打过港川保健院投资人杨某,起因是杨某与胡永亮岳父朱某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杨某未经朱某同意,擅自将一楼店面转租给案外人,而且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杨某拒不搬出,也不交水电费。2013年1月到3月,朱某要求收回房屋,遭拒。因此,朱某把一、二楼的门都上了锁,同年3月28日,杨某砸碎玻璃门后与胡永亮发生了冲突,杨某被胡永亮打伤,胡永亮另将店内的乐扣乐扣货物均搬出放在一楼门口,并非港川保健院所称的马路上。而二楼的损失港川保健院没有证据证明有损害后果发生,且胡永亮认为即使有损害,也与胡永亮无关,如果真有港川保健院所述的那么多财产损失,则公安机关也会追究胡永亮故意毁坏财物的刑事责任。对港川保健院主张的电脑、相机的损失因没有证据,故其不认可;杨某需赔偿给龚某的100,000元亦与胡永亮无关,此系杨某擅自转租导致的后果,不应由胡永亮承担。庭审中,就二层房屋装修损失,港川保健院提供的2011年11月20日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载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330,000元、工期为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25日,港川保健院投资人杨某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另,杨某在房屋装修期间购买了价值7,350元的监控设备安装在二层店内。港川保健院另提供了23,000元的佳能相机发票、5,300元的联想台式电脑发票及销售确认单,以及价值30元的录音笔、外置耳机发货联,以证明上述亦在店内的物品被胡永亮损坏。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本案的起因是杨某与胡永亮岳父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但是胡永亮没有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加以解决,而是采用了暴力,对此,胡永亮负有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胡永亮确对港川保健院所有的相关财物及浦东新区浦东某处二层租赁房的装修造成了损坏,对此胡永亮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港川保健院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乐扣乐扣货物损失,胡永亮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和妻子将堆放在一层店内的装有乐扣乐扣碗具、餐盒等的20多个纸箱扔到马路上,并看到有路人拾捡,因此,胡永亮应当对上述货物损失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以港川保健院主张的事发当日送货单上总金额87,569.33元为准;2、二层店面装修损失,港川保健院主张胡永亮赔偿330,000元,原审法院考虑店面装修时间以及折旧等因素,酌情支持250,000元;3、电脑、相机和监控设备损失,由于港川保健院不能举证证明电脑、相机于事发时在店内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港川保健院主张的电脑、相机损失不予认可;而监控设备损失7,350元,港川保健院提供的发票购买时间在店面装修过程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胡永亮自述事发当晚其让装修队将租赁房一、二层的装修全部拆除,故该费用胡永亮亦予赔偿;4、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杨某应赔偿案外人龚某的装修损失100,000元,该费用已由生效判决认定系杨某擅自转租而应赔偿的费用,该后果应由杨某本人承担。港川保健院要求由胡永亮赔偿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一、胡永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港川足部保健院乐扣乐扣货物损失87,569.33元、二层店面装修损失250,000元、监控设备损失7,350元,合计344,919.33元;二、驳回上海港川足部保健院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32元,减半收取计4,666元,由上海港川足部保健院负担1,429.50元、胡永亮负担3,236.50元。判决后,胡永亮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首先,胡永亮并未实施破坏港川保健院室内装修的行为,故无需向港川保健院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港川保健院在2011年并未实施装修行为,其房屋内的装修系其在很早之前所实施。港川保健院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装修合同是虚假的,因为装修公司某建筑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9日,其不可能在2011年与港川保健院签订装修合同。再次,港川保健院提供2011年12月3日的发票,以证明其购买了7,350元的监控设备。然而,经胡永亮查明,该发票在2012年才被出售。因此,港川保健院不可能在2011年就取得该项发票。原审认定显然有误,故胡永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港川保健院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港川保健院辩称,首先,装修合同的日期属于记载错误。其于“2012年11月20日”而非“2011年11月20日”签署了该装修合同。同时,关于该项装修的五张收据日期也皆记载错误了,即“2011年11月23日”应为“2012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1日”应为“2012年12月1日”、“2011年12月18日”应为“2012年12月18日”、“2011年12月20日”应为“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月12日”应为“2013年1月12日”。其次,关于监控设备的发票日期也属于记载错误,即实际开具日期应为“2012年12月”。再次,系争房屋的房东曾口头答应港川保健院,会将房屋一直租赁给港川保健院,故港川保健院就在2012年11月底进行了相应装修。综上所述,港川保健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请求法院驳回胡永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胡永亮是否需向港川保健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首先,就港川保健院的货物损失而言,鉴于胡永亮将港川保健院的相应货物从其租赁房屋内扔出,而这些货物被路人捡拾。同时,港川保健院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在胡永亮无法提供证据对此货物价值予以否定情形下,本院认可原审的该项认定,确定该货物损失为87,569.33元,胡永亮需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就港川保健院提出的装修损失而言,本院认定如下:(一)港川保健院提供了相应的装修合同以及付款的发票。然而,装修合同记载的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在该日期,装修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港川保健院对此提出,该合同记载有误,签署日期应为2012年11月20日。本院认为,即使该装修合同记载有误,但港川保健院据此支付的5笔装修款不可能全部记载错误。同时,分析这些收据可知,港川保健院在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月12日连续用现金支付了共计33万元的装修款,且间隔的时间很短,隔几天就支付几万元的款项。这种支付方式也与一般的社会常理相悖。(二)港川保健院虽提出,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曾答应其在房屋租约到期后可以继续承租,但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港川保健院承租的租赁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因此,承租人在未得到出租人明确书面同意其续租请求下,即花费33万元就承租房屋进行再次装修,也与常理相悖。有鉴于此,本院认定港川保健院就是否于2012年进行装修的问题上存在不诚信的陈述,故其需就此承担法律责任。(三)胡永亮并非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但其行为显然代表了出租方即其岳父朱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即使港川保健院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在双方未对合同到期后装修如何补偿进行约定情形下,出租方并不负有向承租方补偿装修费用的法律义务。再次,就港川保健院提出的监控设备而言。港川保健院虽提出,该发票的日期也属于记载错误,其购买的日期为2012年12月而非2011年12月。由于该发票的记载非常明确,而其被出售的日期为2012年。因此,在港川保健院无法对此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本院对其的该项意见也不予采纳。当然,本院需指出的是,本院并不认可胡永亮未通过合法途径,而是通过打砸等方式为出租方收回房屋的方式。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189号民事判决;二、胡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港川足部保健院乐扣乐扣货物损失人民币87,569.33元;三、驳回上海港川足部保健院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32元,减半收取计4,666元,由上海港川足部保健院负担3,926元,胡永亮负担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3元,由上海港川足部保健院负担5,438元,胡永亮负担1,0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