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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梁锡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锡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锡艳,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无业,住贵州省六枝特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后被暂予监外执行;又因在被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抓获,同日因怀孕被监视居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锡艳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锡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梁锡艳在本区鼓楼街101号“五羊毛绒”毛线店内,趁被害人金某在选购毛线之机,伸手窃取其绿色上衣口袋里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300元)。2、2014年12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梁锡艳在本区纱帽河72号店内,趁被害人郑某乙在选购围巾之机,伸手窃取其黄绿色上衣口袋里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950元)。另查明,被告人梁锡艳在取得手机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赃物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金某、郑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锡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金某、郑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甲、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锡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梁锡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梁锡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的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梁锡艳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锡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华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金 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