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郑妙武与宁波念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念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郑妙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念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纪明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妙武,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东县。上诉人宁波念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03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并以此推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顺德,显属错误。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三、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约定为顺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任命授权书》及《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的委托,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及广东省其他地区为上诉人处理产品销售、业务开拓、投标、合同谈判和售后服务等相关工作。因此,本案应属委托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在佛山市顺德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可认定在佛山市顺德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颜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