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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聂国珍、张小霞与张小霞、李武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国珍,张小霞,李武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138号原告聂国珍,委托代理人张留凤,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霞。被告李武堤。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聂国珍与被告张小霞、李武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国珍的委托代理人张留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霞、李武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国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自2005年以来,在丹阳市华东建材市场经营“惠万家陶瓷经营部”。2013年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年利息2万元。然而原告向两被告主张2014年4月18日到期债权12万元时,发现两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原告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维权,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和利息12万元,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小霞、李武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被告李武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期一年,利息2万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另一笔借款10万元时,发现两被告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于是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未到期的该笔借款。另查明,被告张小霞、李武堤于200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结婚申请书、本院(2014)丹民初字第338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武堤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小霞、李武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虽然原告起诉时本案借款10万元的借期尚未届满,但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借期已届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还款诚意及行为,系两被告违约。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和利息12万元,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霞、李武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聂国珍借款10万元,给付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2万元,并按年利率20%给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小霞、李武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杭宇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