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春法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与丁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丁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朝南路体育中心旁,组织机构代码:89753526-0。负责人:曾勇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杜林,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建欣,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丁俊,男,湖南省湘乡市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阳春支行)诉被告丁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阳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杜林、梁建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阳春支行诉称:被告丁俊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阳春支行借款192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双方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5年,被告丁俊以其所有的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沙岗路北侧国恒雅苑A幢3单元402房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如被告丁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阳春支行有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处理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阳春支行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丁俊发放了贷款。被告丁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5月7日止,从2014年5月7日起开始拖欠借款本息,至2014年10月15日止共拖欠贷款6期,合计金额8143.36元(其中拖欠借款本金4688.49元,拖欠利息3454.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丁俊偿还借款本金181166.97元和支付利息(计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为3454.87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阳春支行;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阳春支行对处置被告丁俊提供借款抵押担保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沙岗路北侧国恒雅苑A幢3单元402房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丁俊承担。被告丁俊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丁俊向阳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阳春市管理部提交“阳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申请审批表”,申请公积金贷款192000元。2012年10月18日,阳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阳春市管理部委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阳春支行办理被告丁俊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手续。2013年1月23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阳春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丁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440757200-117-2013000042),该“借款合同”载明主要内容为“第十三条、抵押条款。一、抵押人以本合同第四十一条“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八、抵押权的实现。(一)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第十六条、违约情形。(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第三十一条、对第二条的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贰仟元整。第三十二条、对第三条的约定。借款期限为(大写)壹佰捌拾个月(即2013年1月23日至2028年1月23日。第三十三条、对第四条的约定。本合同对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的约定如下:一、贷款利率。本合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年利率为4.5%。本合同签订后、贷款首次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本合同将按新的利率政策执行。二、罚息利率。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2.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结息日(最后一期为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第三十五条、对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一、本合同用款计划为:本合同生效之后,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二、本合同约定的划款账户为:账户名称:阳春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44001757208053002796,开户银行:建设银行阳春支行。第三十七条、对第七条的约定。五、借款人的还款方式和还款金额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订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468.79元。第三十九条、对第十一条的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第四十一条、对第十三条的约定。一、抵押财产清单:抵押财产名称:董万成春城街道沙岗路北侧国恒雅苑A幢3单元402房产,处所:春城街道沙岗路北侧国恒雅苑A幢3单元402房,面积或数量(平方米):105.32,抵押财产的价值(元):275580.00。第四十四条、对第十七条的约定。三、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2013年2月7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阳春支行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192000元汇至被告丁俊指定的阳春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2014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到阳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阳春支行领取了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阳春他押字第020001906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该“房地产他项权证”主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房地产权属人:丁俊,房地产权证号:阳春0200023249,房屋坐落:春城街道沙岗路北侧国恒雅苑A幢3单元402房,他项权利范围:房地产全部,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壹拾玖万贰仟元整,登记时间:2014-03-06,设定期限:2013年1月23日至2028年1月23日。”。被告丁俊在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阳春支行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付借款本息至2014年4月7日,从2014年5月7日开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付借款本息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阳春支行。随后,被告丁俊在2014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24元,在2014年7月8日偿付借款本息995元,在2014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在2014年12月5日偿付借款本息1500元,在2014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在2014年12月27日偿付借款本息1592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阳春支行。至2015年1月7日止,被告丁俊尚欠借款本金179449.5元(含逾期借款本金5408.38元和未到期借款本金174041.12元)和借款利息4182.36元(含罚息、复利)没有偿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阳春支行。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拖欠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俊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阳春支行借款192000元,并由被告丁俊提供其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沙岗路北侧国恒雅苑A幢3单元402房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设立的抵押担保亦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阳春支行与被告丁俊签订“借款合同”后,已于2013年2月7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借款本金192000元给被告丁俊,被告丁俊亦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付借款本息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阳春支行,但被告丁俊在借款后仅偿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7日止,被告丁俊尚欠借款本金5408.38元和借款利息4182.36元(含罚息、复利)逾期没有偿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阳春支行,已构成违约。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阳春支行有权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阳春支行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丁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俊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阳春支行借款后,至2015年1月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79449.5元(含逾期借款本金5408.38元)和借款利息4182.36元(含罚息、复利)没有偿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阳春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解除后,被告丁俊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79449.5元和借款利息4182.36元,并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支付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阳春支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阳春支行还主张对处置被告丁俊提供借款抵押担保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沙岗路北侧国恒雅苑A幢3单元402房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设立的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效。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被告丁俊逾期没有偿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阳春支行,应按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阳春支行关于对处置被告丁俊提供借款抵押担保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沙岗路北侧国恒雅苑A幢3单元402房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与被告丁俊在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编号:440757200-117-2013000042);二、被告丁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9449.5元和支付借款利息(计至2015年1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为4182.36元,含罚息、复利;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对处置登记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阳春他押字第020001906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被告丁俊负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92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丁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洪涛审 判 员 王荣松代理审判员 谭显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邹通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