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邹树立、赵占琴等与张从福、郑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树立,赵占琴,杜文艳,邹文怡,张从福,郑国强,河北省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618号原告邹树立。原告赵占琴。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文艳(第三原告)。原告杜文艳。原告邹文怡。法定代理人杜文艳(邹文怡之母,第三原告)。被告张从福。被告郑国强。委托代理人王希恩。被告河北省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李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树立、赵占琴、杜文艳、邹文怡与被告张从福、郑国强、河北省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树立、赵占琴的委托代理人杜文艳、邹文怡的法定代理人杜文艳,被告郑国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希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从福、河北省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树立、赵占琴、杜文艳、邹文怡诉称,2014年11月27日,翟树根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团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公里800米处,从右侧超越张从福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时,右侧撞马路南侧的��灯杆,翟树根及其乘车人邹彪倒地后,邹彪被张从福驾驶的车辆碾压,至邹彪当场死亡,翟树根受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翟树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从福负次要责任,邹彪相对于自己的损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从福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河北省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5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08100元、丧葬费25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100元,合计5887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郑国强辩称,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郑国强,张从福是郑国强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河北省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名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数额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承保车辆没有具体的违法行为,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未戴头盔,对自身损害应承担过错责任,责任比例30%为宜。交通费均为连号票据,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死者父、母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且没有达到60周岁,不应给付抚养费,同意给付邹文怡的抚养费。对残疾人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邹树立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的身份信息、家庭成员证明、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1时10分,翟树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团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公里800米处,从右侧超越张从福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时,右侧撞马路南侧的路灯杆,翟树根及其乘车人邹彪倒地后,邹彪被张从福驾驶的车辆碾轧,至邹彪当场死亡,翟树根摔伤。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翟树根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按规定超车的违法行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从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邹彪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相对于自己的损失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从福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郑国强,登记在河北省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名下��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5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死者邹彪为原告邹树立、赵占琴夫妻的独生子,原告杜文艳的丈夫,原告邹文怡的父亲,原告邹树立、赵占琴、邹文怡为邹彪的被抚养人。原告邹树立、赵占琴、杜文艳、邹文怡提交了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的票据。原告邹树立提交了肢体三级残疾证书。庭后,被告郑国强提交了垫付死者邹彪费用的证据,包括丧葬费200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尸检费1400元、运尸费3000元,共计24700元,对以上费用原告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家庭成员证明、户口页、残疾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翟树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从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未向翟树根主张权利,且冀J×××××、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和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事故造成邹彪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精神创伤,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08100元;丧葬费25560元;根据事故地点和近亲属居住地综合考虑,认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邹树立、赵占琴虽未年满60周岁,因死者为其独生子,二人已无生育能力,邹树立肢体三级残疾,故邹树立、赵占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赔偿,原告邹文怡亦为被抚养人,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10155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3100元,其中邹树立、赵占琴各为92410.5元,邹文怡为18279元;死者邹彪酒精检测费300元、尸检费1400元,为有关机关查明事故性质、原因,而支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运尸费3000元,为事故发生后,将死者邹彪尸体运至指定地点,发生的费用,亦应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树立、赵占琴、杜文艳、邹文怡损失共计592460元。被告郑国强垫付丧葬费、酒精检测费、尸检费、运尸费,共计24700元,原告邹树立、赵占琴、杜文艳、邹文怡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树立、赵占琴、杜文艳、邹文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树立、赵占琴、杜文艳、邹文怡损失482460元的30%,即144738元。三、原告邹树立、赵占琴、杜文艳、邹文怡返还被告郑国强垫付丧葬费200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尸检费1400元、运尸费3000元,共计24700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原告原告邹树立、赵占琴、杜文艳、邹文怡承担600元,被告郑国强承担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振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