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右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巴林右旗。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8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岳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岳某某从信晓君(另案处理)手里购买冰毒后,多次容留宝某某、布某某、张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其经营的“顺诚寄卖行”和其驾驶的蒙D6E5**号黑色帕萨特轿车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人宝某某,布某某,张某某,信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口信息、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利用自己经营的“顺诚寄卖行”和自己的蒙D6E5**号帕萨特轿车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根巴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 斯 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