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雁,系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张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本田牌车牌号辽BS4C**机动车行驶至旅顺新华大街与荣华街路口处,因涉嫌酒后驾车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当日在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送检。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214.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大连科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系坦白,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人或财物的损失;被告人驾驶的是自己的车辆,没有造成恶劣影响;被告人愿意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