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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行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夏孚忠与大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孚忠,大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盐行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孚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智勇。委托代理人许勤。委托代理人刘述武。上诉人夏孚忠因诉被上诉人大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大丰交警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8时12分,原告驾驶电动四轮车在大丰市人民路与幸福路交叉路口,被执勤交警拦截检查,发现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遂对原告驾驶的电动四轮车进行了扣押,处罚前,被告就原告违法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告知,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2014年6月11日,大丰交警大队作出了大公交决字(2014)第320982-290009596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夏孚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汽车、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汽车的行为罚款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十)项规定,对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罚款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系山东泰汽电动车辆有限公司生产的丰驰牌电动代步车。该车燃料种类为电,轮胎数为四轮,外形尺寸为长3598毫米、宽1630毫米、高1465毫米,总质量1333公斤,整备质量943公斤,额定载质量为247公斤,载客人数5人,最高设计车速(Km/h)60;转向行式为方向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999)规定的非机动车辆的技术标准第5.1.1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即非机动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h,第5.1.2条规定: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大丰交警大队具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权。原告驾驶的丰驰牌电动四轮车,动力种类为电瓶、转向式方向盘、总质量、整车总质量、额定载质量、驾驶室准乘人数、最高车速等均超过了规定的非机动车的技术标准,其驾驶的电动四轮车,超过了非机动车的设计技术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属机动车范畴。原告购买的丰驰牌电动车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范围内规定的车型,故原告诉称其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没有相关部门给予登记、颁发机动车证照,应属非机动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以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汽车,且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十)项,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孚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孚忠负担。上诉人夏孚忠上诉称,上诉人驾驶的是四轮电动车,与机动车是两个产业标准,互相没有关联,驾驶证准驾车型中没有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新能源电动车是我国利国利民的新型产业,在国家没有出台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前,上诉人驾驶四轮电动车不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丰交警大队答辩称,根据上诉人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的技术参数,该车属于机动车,属于汽车类型中的小型汽车,需持C1证驾驶;根据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的行为;由于上诉人驾驶的电动四轮车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登记的条件,故不能登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大丰交警大队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具有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三)、(四)项:“‘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的规定,有动力装置驱动的轮式车辆一般为机动车,只有速度低、质量轻、尺寸小的为非机动车,本案中上诉人夏孚忠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是由电力驱动的轮式车辆,具有机动车的一般特征,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技术参数,远超过国家对非机动车规定的基本标准,故被上诉人大丰交警大队认定该车为机动车定性准确。虽然上诉人夏孚忠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但由于该车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其生产企业及产品未被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名录,依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车不能进行登记,不能因该车客观上不能获得登记,而获得免于被管理的权利,只要该车上道路行驶仍然要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约束。根据《道路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以及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的规定,上诉人夏孚忠驾驶电动四轮车未经登记,依法不能上道路行驶,但上诉人夏孚忠仍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故被上诉人大丰交警大队对其罚款200元,定性准确,处罚恰当。根据《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上诉人夏孚忠驾驶电动四轮车,应当持有相应驾驶证,其2014年6月4日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故被上诉人大丰交警大队认定其无证驾驶,对其处以1000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大丰交警大队作出的大公交决字(2014)第320982-290009596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夏孚忠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孚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沈俊林审判员 王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施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