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于广范、王亚春与李凤强、孟丽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范,王亚春,李凤强,孟丽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于广范,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王亚春,女,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李凤强,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孟丽娟,女,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于广范、王亚春诉被告李凤强、孟丽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范、王亚春及被告孟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广范、王亚春诉称:2013年3月被告雇佣二原告去俄罗斯车里亚滨斯克种植大棚蔬菜,并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2013年10月劳务合同到期后,二原告回到国内。在种菜期间,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8684元,并约定2014年元旦付清。还款日期到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至今。为此,二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二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8684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凤强缺席无答辩意见。被告孟丽娟辩称:我没什么异议,二原告所主张款项属实。我2015年11月1日之前肯定给他们钱。我现在资金紧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被告李凤强分别与原告于广范、王亚春(二人系夫妻)签订协议书,约定二原告出国提供劳务,被告李凤强于回国后一次性给付二原告工资。2013年11月28日,李凤强为二原告出具18684元的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元旦返还,此款系二原告出国提供劳务的工资款。另查明,被告孟丽娟与李凤强系夫妻,二被告共同从国内招工人员到俄罗斯车里雅滨斯克去种植蔬菜,协议书与欠据均由孟丽娟丈夫李凤强出面签订。该工资款现仍未给付二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与欠据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共同从国内招工到国外务工,并与务工者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工资支付时间。逾期未支付工资,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据。虽然协议书与欠据均由被告李凤强一人签订,但实际上是二被告共同招工,所欠工资款应属二人共同债务。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给付工资款18684元,被告孟丽娟对此无异议,但原、被告对给付时间有争议,因被告孟丽娟未向本院提供延期给付工资款的理由所依据的证据,故本院对孟丽娟延期给付工资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李凤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表明其消极对待,放弃其抗辩权。综上所述,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强、孟丽娟给付原告于广范、王亚春工资款1868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凤强、孟丽娟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尚桂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