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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象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龙彪与陈姿、刘高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彪,陈姿,刘高峰,应英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象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龙彪。委托代理人侯欢明,株洲市芦淞区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姿。委托代理人江凌,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勋礼,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高峰。委托代理人江凌,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勋礼,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应英姿。委托代理人刘正禹,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龙彪与被告陈姿、刘高峰、第三人应英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彪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4900元,余款4900元由原告龙彪自行承担。审 判 员 刘海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覃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