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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潘心航与陈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心航,陈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386号原告潘心航,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颖,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明,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潘心航与被告陈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心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心航的委托代理人梁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心航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650元。此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伟明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明未到庭且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明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65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伟明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陈伟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65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明偿还借款人民币37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潘心航偿还借款人民币37650元。如果被告陈伟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均由被告陈伟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彦瑾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人民陪审员  吴志盈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亮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