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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刑减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郑敬义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敬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210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罪犯郑敬义,现在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4日作出(2012)衡桃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敬义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日常考核获记功一次,表扬四次。以上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和证人证言证实。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减刑检察意见书,认为对该犯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罪犯郑敬义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敬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永杰审判员  高永胜审判员  崔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苑世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