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磁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保伏与何军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伏,何军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磁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李保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秀,男,系原告李保伏父亲。被告何军堂,农民。原告李保伏与被告何军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伏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军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何军堂经谢文林介绍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息2.5%,借款期限到2013年4月21日。被告将其工资卡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并将其抵押给原告的工资卡挂失。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何军堂未答辩也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何军堂经中介人谢文林介绍向原告李保伏借款80000元,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由刘长海担保,被告还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及担保人刘长海、中介人谢文林在借据上签名、捺手印。借款时,原告即扣除6000元。在借据上相应写有:用款利息已预付三个月。此后截止到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均由原告从被告工资卡上支取。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担保人刘长海的起诉,并不再要求被告何军堂偿还诉讼请求中的2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时,即扣除6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74000元返还借款。被告自愿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让原告从该银行卡中扣取利息,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原告也不再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利息2000元,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军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保伏借款74000元。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何军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姚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