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蒙古族,大专文化,无业。2014年2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昕华,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陈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虚构中石化乌海分公司正在筹备自购油罐车分红项目,伪造盖有该公司公章的购车及分红协议,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某47.2万元,后归还22.8万元,剩余24.4万元被其用于偿还债务和挥霍。2、2012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虚构中石化乌海市分公司在去往杭锦旗的途中新建一个油库需要安装监控设备,先后骗取被害人魏某某竞标保证金19万元,后归还8万元,剩余11万元被其用于偿还债务。3、2013年初,被告人张某以投资入股合作贩油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郭某93万元,后归还17.3万元,剩余75.7万元被其用于偿还债务和挥霍。4、2013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先后以贩油、做加油站项目及给领导送礼为由,先后从被害人赵某处骗取19.5万元,后归还5.75万元,剩余13.75万元被其用于偿还债务和挥霍。5、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以要购买位于乌达工业园区的加油站及周边空地需要资金投入为由,并将该加油站相关证件交予被害人杨某某获取其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某190万元,均被其用于偿还债务和挥霍。被告人张某诈骗共计314.85万元。(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辩解:我不构成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有这回事,我还的款比起诉书指控的数额还多。第2、3起属实。第4起也是对的,但是赵某给我打款的19万元中有3万元打到乔某的银行卡里,当时是杨某某派2个人跟踪我,吃住都用的这3万元。第5起的相关证件是杨某某强行扣走的。190万元的数额是属实的,没有还,314.85万元用于还账,部分用于花销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存在虚构事实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3起款项是借款形式出现的,并没有涉及到投资,属民间借贷行为。第4、5起因张某联系收购乌达区工业园区乌海市晨阳商贸有限公司加油站事实存在,只是未能收购成功,没有虚构事实,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二、指控的数额没有核减相关的还款数额。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张某通过中国银行、农行、工行及以高保金名义开办的中行账号向杨某某共计转款190万元和22.8万元现金,实际骗取杨某某现金24.4万元。加上骗取魏某某的11万元,诈骗数额为35.4万元。不应以314.85万元作为量刑依据。三、被告人张某还存在其他酌定从轻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四、第4起指控的虽然有双方之间的陈述和口供吻合,具体转款是否为93万元,另外有80万元和9万元仅凭口供事实不清。即便构成犯罪,应当判决无罪。控方向本院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海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乌海石油分公司)社会化员工,职务为司机。2012年7月份,张某虚构乌海石油分公司正在筹备自购油罐车分红项目,伪造盖有该公司公章的购车及分红协议,协议上伪造该公司副总经理高某某的签名。凭借此协议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47.2万元,后归还22.8万元,剩余24.4万元被其用于偿还债务和挥霍。因此事,张某于2013年1月11日被公司辞退。2012年8月,张某虚构乌海石油分公司在去往杭锦旗的途中新建一个油库需要安装监控设备,先后骗取被害人魏某某竞标保证金19万元,后归还8万元,剩余11万元被其用于偿还债务。2013年初,张某以投资入股合作贩油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郭某现金93万元,后归还17.3万元,剩余75.7万元被其用于偿还债务和挥霍。2013年3月份,张某先后以贩油、做加油站项目及给领导送礼为由,先后从被害人赵某处骗取现金19.5万元,后归还5.75万元,剩余13.75万元被其用于偿还债务和挥霍。2013年4月,张某以要购买位于乌达工业园区的加油站及周边空地需要资金投入为由,并将该加油站相关证件从所有人胡某某手中借走,交与被害人杨某某以便获取信任,先后骗取杨某某现金190万元,后归还35.99万元,剩余154.01万元被张某用于偿还债务和挥霍。被告人张某诈骗共计278.86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控方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一、书证,1、乌海石油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乌海石油分公司对张某私自滥用公章处理决定的会议纪要及其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原系乌海石油分公司职工,2013年1月11日被辞退;单位对其在伪造的协议上加盖公章及利用为公务车下户名义取走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挪作他用的行为并不知情,并对其行为做出了相关的处理决定。2、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车及分红协议复印件和相关证明,证实:该协议系其伪造,及高某某对该协议上的签名予以否认,系他人伪造。3、中国工商银行杨某某卡号628288000145****交易流水、内蒙古银行转账凭条及账户明细、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7月22日,杨某某通过工商银行给张某打款9.6万元,2012年7月27日杨某某通过中国银行给张某打款6万元、2013年1月11日杨某某通过内蒙古银行给张某打款28万元,共计43.6万元。4、借条及还款协议及证明,证实:2012年7月和2013年1月张某收到杨某某打给其的购车款及张某给杨某某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及关于款项用途的证明。5、高某某中国银行卡账号15082066****(卡号621661840600043****)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张某向杨某某承诺的给其向户名为高某某的中国银行卡打“分红款”的交易明细。6、户籍证明:张某的基本情况,系成年人。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是杨某某扭送至刑警大队归案。二、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7月张某以虚构乌海石油分公司自购油罐车参加市里油库车队并以自购的油罐车入股分红及相关文件,骗取杨某某现金47.2万元,后还款22.4万元。三、张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秋天,张某编造了乌海石油分公司有一个自购油罐车分红的项目,伪造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车及分红协议》,利用给单位的公车下户的机会私盖了单位的公章、模仿了单位副总经理高某某的签名,骗取了杨某某款47.2万元,用于还之前所欠的高利贷及利息,给杨某某分了20余万元的红利。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一、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张某以乌海石油分公司在去杭锦旗的途中要建一个油库需安装视频监控为由,骗取魏某某竞标保证金19万元。二、张某的第四次供述,证实:2012年夏天,张某以乌海石油分公司要在棋盘井附近建一个油库做视频监控为由,骗取魏某某竞标保证金19万元,后归还8万元,剩余11万元至今未还。起诉书指控第3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一、书证,借条2张,证实:张某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月20日向郭某及郭某合伙人宋某某出具的74万元、108.7万元的借条,均约定2013年7月26日前还款。二、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张某先后以贩油入股、购买加油站、过节办事等事由从郭某处骗取93万元,后经郭某催促还款17.3万元,剩余75.7万元至今未还。郭某之所以会相信张某是因为从杨某某处看到过乌海石油分公司的资料,上面有总经理高某某的签字,还有乌海石油分公司的公章。三、张某第六次供述,证实:2013年张某先后以合伙贩油、买加油站、找领导办事为由从郭某处先后骗取93万元,后经郭某催促还了17.3万元,剩余75.7万元被其用于还债和挥霍。起诉书指控第4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一、书证,1、借条一张,证实:2013年6月20日张某向赵某出具22万元借条,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2、短信内容及赵某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9月21日赵某收到张某发给其的短信,让赵某将钱打入乔某建行卡,赵某以卡转账方式将3万元打入乔某行卡。二、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3月开始,赵某先后被张某以投资与乌海石油分公司合作赚取高额利息、与乌海市陈市长合作一个加油站、加气站项目,给领导送礼等为由骗取19.5万元,后归还5.75万元,剩余13.75万元至今未还。三、张某的第二次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张某以在盐池贩油资金不足为由从赵某处借了5万元,并许诺给其利息;后又以投资购买加油站和给领导送礼为由先后从赵某处骗取14.5万元,用于还之前借款和挥霍,期间向赵某还款5.75万元。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一、书证,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账户明细及交易凭证,证实:2013年4月19日、6月7日,杨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分别向张某打款140万元、50万元。2、乌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复印件及乌海市晨阳商贸有限公司关于加油站的相关证件复印件,证实:张某从胡某某处拿到过乌海市晨阳商贸有限公司关于加油站的相关文件、证件。3、借条三张,证实:基于杨某某向张某借款140万元和50万元,张某分别向杨某某出具的连本带利200万元和58.5万元的欠条,及由于张某长期未向杨某某还款出具了作为补偿款的127万元的借条。4、视频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某骗取杨某某190万元这一起犯罪事实的讯问符合法定程序。二、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4月中旬,杨某某被张某以购买加油站及周边空地为由骗取190万元的经过。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张某说要收购胡某某的加油站。到了8月份,张某又说中海油要进驻乌海市场,想收购几个民营加油站,中海油派他作为中间人来和胡某某谈收购加油站的事宜,并以中海油要上会谈收购加油站的事宜为由将胡某某加油站的相关证件拿走至今未还。胡某某认为张某并没有真心想要买加油站。四、张某的供述,1、第一次供述,证实:2013年3、4月份,张某以要购买胡某某的加油站及周边空地为由,从胡某某处拿走加油站相关证件给杨某某看,并虚构乌海石油分公司的老总高某某也要入股以骗取杨某某的信任,先后两次共骗取杨某某19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和挥霍。2、第八次供述,证实:张某从胡某某处拿走的加油站的相关证件没还,被其放于杨某某处。五、张某未向杨某某还款的证据,1、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5张,证实:在2013年1月至4月期间,张某通过转账和现金存入的方式共向杨某某的账户存入108万元。2、张某在2014年9月22日的供述,证实:这108万元是张某和杨某某合作贩油期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已经和杨某某清账了,不能在其骗取杨某某的款项中核减。以上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被告人认为给杨某某还款22.8万元是起诉书认定的数据,给高某某卡里转了多少款不清楚。要求调取张某卡号为621661840600030****的中国银行卡自2013年8月以后的交易明细。和杨某某卡号为622848371062698****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关联账号是否为69910191000****,并调取该账号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之间的交易明细。并辩解其没有和赵某说过自己和乌海石油分公司合作买加油站,是赵某主动借钱给自己的。辩护人认为控方出示的第三、四组证据,认定诈骗罪,证据不充分。第五组证据证实张某与胡某某双方确实是谈过买加油站,不能认定为虚构事实。108万元的款项应该核减。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2份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张某尾号4716中国银行卡的流水明细,证实2013年1月25日至9月6日分6次向杨某某还款48.59万元。二、高某某的中行卡还款情况,证实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5月24日先后5次从银行转账或者现金存款的方式或者委托李某某向高某某卡转款37.95万元,该卡一直在杨某某的手里,便于张某还杨某某款。三、农行卡转账的明细,证实2013年2月4日至4月2日期间先后4次向杨某某的尾号是****农行卡,关联卡尾号****一共转款4次,共计87.8万元。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1月25日张某通过无折存款的方式给杨某某转款6.2万元。五、2013年7月26日张某用车某某的银行卡给杨某某转款10万元。六、照片2张,证实张某被杨某某限制人身自由和非法拘禁,遭到了人身伤害。上述控方出示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合法取得且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辩护人出示证据材料,本院组织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及被害人杨某某面对面核对张某与杨某某账目,经核对除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5起事实外,张某与杨某某在2012年及2013年1月至4月合伙贩卖柴油,发生过约300万元的经济往来账目,起诉书指控第1起事实张某与杨某某均认可。第5起杨某某给张某账上打入190万元,2013年5月24日张某委托李某某向高某某卡转款12.4万元;2013年7月26日张某用车某某的银行卡给杨某某转款10万元;2013年8月在张某家里张某给付杨某某现金2万元;2013年8月30日、31日、9月6日杨某某持张某中国银行卡取走张某款11.59万元,共计35.99万元,杨某某自称这35.99万元是张某还190万元的利息。35.99万元应从190万元中核减为154.01万元为起诉书第5起诈骗数额。本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及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张某骗借出乌海石油分公司的公章,伪造购车及分红协议,在该协议上加盖乌海石油分公司的公章及伪造公司副总经理高某某的签名,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信任,迫使杨某某自愿向张某交付现金;张某虚构安装监控设备,骗取被害人魏某某竞标保证金;张某以投资入股合作贩油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现金;张某先后以贩油、做加油站项目及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的现金;以要购买位于乌达工业园区的加油站及周边空地需要资金投入为由,使某某培再次自愿交付现金。被告人张某隐瞒其经济状况,采用虚构的投资项目或者事由,取得四名被害人的信任,收到被害人的款后并没有按照与被害人的约定办理相关事务,而且用于偿还先前的债务及进入高档场所消费,至案发无法偿还被害人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四名被害人款共计278.8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认为其不构成诈骗罪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3、4、5起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未能积极退赃,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这一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26年2月14日止。罚金未缴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78.86万元归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洢审 判 员 赵鲜梅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