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林某某,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郭建勋,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戴某甲,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郭少洪,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勋、被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与被告戴某甲经人介绍后,不久后即举行婚礼,2007年11月6日生育男孩戴某乙,2013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被告戴某甲趁其流产住院期间,卷走与原告母亲共同经营的玉器,价值六十万元多,双方自此分居,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3、归还被被告卷走的玉器。被告戴某甲庭审时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男孩一直随其生活,其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林某某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一、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证据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生育男孩戴某乙。3、婚生男孩戴某乙年幼时长期在广州生活并就读幼儿园,现随被告及其父母在湄洲生活。二、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证据存在争议,本院予以审理查明:1、子女抚养问题原告林某某主张:婚生男孩戴某乙在广州出生,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目前原告在广州做生意,收入来源稳定,经济条件富足,广州教育环境比湄洲更好,故婚生男孩戴某乙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经质证,被告戴某甲认为,婚生男孩戴某乙现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为了不改变现状,婚生男孩戴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婚生男孩戴某乙现由被告抚养,且在被告住所地湄洲第一中心小学就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保障儿童的健康成长,婚生男孩戴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妥。2、关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和债务问题原告林某某主张:共同财产有被告与原告母亲一起合伙经营的玉器店玉器价值六十多万元,共同债务有八万元。但对自已的主张无法举证。经质证,被告戴某甲认为原告林某某所诉不是事实,其没有拿走原告所讲的价值六十多万元的玉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林某某所主张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因其暂无法举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戴某甲主张:共同债务有四十八万元。但对自己的主张无法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戴某甲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其无法举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6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相识,尔后,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7年11月6日生育男孩戴某乙,2013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林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案经审理,被告戴某甲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因双方对小孩抚养权问题各持己见,致本院调解无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戴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林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戴某甲亦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彻底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戴某乙,现随被告戴某甲一起生活,并就读于被告所在地湄洲中心小学,为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子女的身心健康,故婚生男孩戴某乙应由被告戴某甲继续抚养为宜。关于婚生男孩戴某乙的抚养费问题,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戴某乙的成长需要,本院酌定原告林某某每月支付400元,一年一付为宜。超过部分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戴某乙由被告戴某甲抚养,原告林某某每年支付给戴某乙抚养费四千八百元(自2015年起至戴某乙十八周岁止,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国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海珊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