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8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周旭东与吕锺明、覃帮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东,吕锺明,覃帮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8199号原告周旭东,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费平,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吕锺明,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覃帮琼,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周旭东与被告吕锺明、覃帮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艾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平、被告覃帮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旭东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覃帮琼以其夫吕锺明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到原告需要时止。2014年11月初,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吕锺明未作答辩。被告覃帮琼辩称,我与吕锺明是夫妻,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该款被吕锺明拿去用了,不知吕锺明将该款用于何处,听说是打牌输了。2014年6月23日,我已向原告归还7700元。2014年6、7月,吕锺明以外出做生意为由离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乙方覃帮琼向甲方周旭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乙方近来手头不便,特向甲方借得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借期从2014年2月17日到甲方需要时为止。2014年6月23日,覃帮琼向周旭东之妻费平转账7700元。庭审中,覃帮琼对此举示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以证明其向周旭东还款7700元,周旭东对覃帮琼向其还款7700元予以认可,但提出系偿还其他借款。2014年12月1日,周旭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吕锺明、覃帮琼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另查明,2010年6月1日,吕锺明与覃帮琼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帮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覃帮琼在借款后应当及时返还。该借款系覃帮琼在与吕锺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覃帮琼辩称已偿还7700元,原告提出系偿还其他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被告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次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锺明、覃帮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旭东借款12300元。二、被告吕锺明、覃帮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旭东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2300元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锺明、覃帮琼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陶 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宏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