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红波与被告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波,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780号原告陈红波,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中山大街三段**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晓棠,系沈阳市铁西区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17甲1号4门。法定代表人徐仁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芳,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号3-5-2。原告陈红波与被告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起诉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房屋已经取得初始登记批复,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声明,声明其自愿放弃主张被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方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之日起就积极的给业主办理,有可能是银行贷款或者公积金没有协调好的原因至今没有办理。因办理产权登记证明部分业主无法积极配合我方办理,导致逾期的原因是业主本人原因,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37-13号2-4-2房产一处,房屋总价款为161764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于2011年8月22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另查明,被告提供《声明》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陈红波在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铁西区北一西路37号君悦美景住宅小区购买37-13号楼2-4-2室商品房一处,鉴于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办理产权证书宜事,本人基于理解的态度,自愿放弃对该商品房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诉讼权利并承诺自愿遵守本声明。”声明人处有陈红波本人签名,声明日期2011年9月2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证、物业费收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声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0年3月19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直至2011年8月22日才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在《声明》中放弃了逾期办理产权证书诉讼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声明》中并没有明确表明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办理产权证书违约金的诉讼权利,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向前追溯两年,2012年11月25日前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于2011年8月22日终止,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所以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于2011年8月22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但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属于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应积极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陈红波办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37-13号2-4-2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陈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丛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