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红梅、朱从玲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千佛山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梅,朱从玲,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千佛山支行,济南圣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梅,女,汉族,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从玲,男,汉族,1978年4月22日出生,住济南市槐荫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千佛山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栾笑青,行长。原审被告济南圣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刘红梅,经理。上诉人刘红梅、朱从玲与被上诉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千佛山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原审被告济南圣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辰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商初字第2425-2号民事裁定,驳回刘红梅、朱从玲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刘红梅、朱从玲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刘红梅、朱从玲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均在济南市槐荫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与被告刘红梅、朱从玲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后,依约将借款划给了被告刘红梅、朱从玲,原告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所在地为济南市历下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刘红梅、朱从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刘红梅、朱从玲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住所地均在济南市槐荫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原审被告圣辰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10年2月4日,借款人刘红梅与贷款人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签订《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保证人圣辰公司与贷款人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签订《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0日,借款人刘红梅、共同还款人朱从玲与贷款人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签订《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济南市历下区。同日,保证人圣辰公司与贷款人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签订《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济南市历下区。2014年11月14日,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依据上述合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红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朱从玲、圣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等。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依据其与刘红梅、朱从玲、圣辰公司签订的《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及《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提起诉讼,上述合同对于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刘红梅、朱从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