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立亚木业有限公司与广州森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森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立亚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森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永强,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敏,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立亚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峰,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红华,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森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立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立亚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森岛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东方文德广场住宅户内木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双方就东方文德广场住宅户内木门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事项签订合同,工程名称为东方文德广场住宅c1栋户内木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文德路东方文德广场;承包方式为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进行承包,即乙方采用包设计、包人工、包材料、包制作、包运输、包安装等完成工程所需一切费用的方式进行承包;工程暂定总造价为1167835元,工程竣工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即按经甲方实量核实确认的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合同固定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必须由甲、乙共同抽样,送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指定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户内木门的制作、安装必须与经甲方确认的设计图纸及施工图纸相符;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规范,经国家或广州有关主管部门验收达到合格等级,并由建设单位、甲方、监理、乙方组织工程验收自评为优良工程等级;合同签订后,甲方10个工作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暂定总造价的10%作为定金;在乙方门框全部到达安装现场并安装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订货价的25%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在乙方门扇及其配件全部到达安装现场安装完毕并经甲方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订货价的50%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本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监理单位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妥结算,且自东方文德广场项目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之日起计15天内,甲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给乙方(扣除甲方已付款项);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利率为零,自保修期开始之日起满二年,经甲方检查质量符合使用要求后15个工作天内,甲方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后无息付清保修金余额;甲方指派俞卫东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验收质量、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甲方代表的任何指令、签证,与合同约定有冲突的无效,除非经甲方盖章追认;甲方代表无权修改、变更本合同,其超越职权或授权的行为无效,但经甲方盖章追认的除外;工程完工后,乙方经自检达到合格标准后,才向甲方发出竣工验收通知书,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进行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才办理验收、移交等手续;如果工程经验收质量不合格或工程内容尚有未完成者,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返工、修补后,再进行竣工验收,直到符合标准和要求为止,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的第十五日起计,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当期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项违约金以当期未付款的3%为限;合同附件一《住宅户内木门报价汇总表》对木门的规格尺寸、单价等进行了约定;附件二《技术质量要求》对木门的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立亚公司依约进行了木门的制作及安装工作。森岛公司陆续向立亚公司支付工程款981958元。2013年10月22日,立亚公司与森岛公司的工地代表俞卫东签署了《工程结算单》,记载,工程项目造价合计1190583.49元,已收981958元,应收金额149096.32元,保质金59529.17元。2013年11月4日,立亚公司与俞卫东再次签署《工程结算单》,记载,工程项目造价合计1182236.72元,已收981958元,应收金额141166.88元,保质金59111.81元。2014年1月22日森岛公司再向立亚公司支付70000元,合计支付1051958元。因森岛公司扣减保质金后的剩余工程款未付,该案成讼。审理过程中,森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民事答辩状,于答辩状中提出了反诉请求,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森岛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新拓业木门有限公司签署的木门维修《协议》;二、c1栋木门返修记录表;三、东方文德广场c1栋更换门统计表;四、广州市新拓业木门有限公司出具的合计金额17234元的收据,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木门出现质量问题及森岛公司维修支出的费用。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立亚公司均不予确认。庭审中,森岛公司称涉案木门已经进行了验收,只是双方对结算尚未成就;东方文德广场单项验收已经完成,但因为业主方和承建方的工程结算问题故尚未完成工程验收备案。关于涉案木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森岛公司称其以电话形式向立亚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在返修时也电话通知过立亚公司,立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立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森岛公司支付立亚公司工程款79096.32元及违约金4472元。森岛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要求判令:1.立亚公司归还森岛公司提前支付的70000元货款及利息2991元(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2.立亚公司支付森岛公司垫付的维修费17234元。原审法院认为:立亚公司与森岛公司签订的《东方文德广场住宅户内木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立亚公司承包东方文德广场住宅c1栋户内木门的制作及安装工程,森岛公司向立亚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立亚公司已依约履行木门的制作及安装工作,享有要求森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根据《东方文德广场住宅户内木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森岛公司指派俞卫东为森岛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现立亚公司与俞卫东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4日签署两份《工程结算单》,落款日期2013年11月4日的《工程结算单》是对2013年10月22日《工程结算单》的变更。根据2013年11月4日的《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182236.72元,扣减森岛公司已经支付的981958元及工程造价5%的保质金,森岛公司尚欠立亚公司工程款141166.88元。立亚公司与森岛公司双方对剩余的141166.88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即对森岛公司应否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存有争议。根据《东方文德广场住宅户内木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完工并经森岛公司、监理单位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立亚公司与森岛公司办妥结算,且自东方文德广场项目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之日起计15天内,森岛公司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给乙方(扣除森岛公司已付款项)。首先,在2013年11月4日《工程结算单》签署后,森岛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立亚公司支付70000元,立亚公司也受领了该笔70000元,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森岛公司的支付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森岛公司反诉要求立亚公司返还该笔7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立亚公司与森岛公司代表俞卫东已就涉案工程签署了结算协议,虽然森岛公司称东方文德广场尚未完成工程验收备案,但森岛公司于庭审中也确认涉案木门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且涉案东方文德广场工程也已经交付业主使用。故对森岛公司以工程尚未完成工程验收备案作为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扣减森岛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所支付的70000元后所剩余的工程款71166.88元,立亚公司有权要求森岛公司支付。森岛公司拒绝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立亚公司要求森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按森岛公司未付工程款的3%计算,即森岛公司应向立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2135元。关于森岛公司反诉主张的维修费,立亚公司与森岛公司双方对涉案工程是否存有质量问题产生争议,由于森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立亚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委托广州市新拓业木门有限公司时通知了立亚公司,因此对于森岛公司反诉主张的维修费17234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森岛公司向立亚公司支付工程款71166.88及违约金2135元。二、驳回立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森岛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890元、反诉受理费1028元,由立亚公司负担232元,由森岛公司负担2686元。上诉人森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森岛公司从未确认过2013年11月4日《工程结算单》,原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森岛公司与立亚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182236.72元,这与森岛公司在庭审中的意见相悖,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森岛公司一直认为双方并未就工程进行结算,也从未确认过2013年11月4日《工程结算单》。2.原审法院以合同有约定“俞卫东为被告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进而认定俞卫东有权代表森岛公司进行结算,并认定俞卫东在《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名实属森岛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对合同的断章取义。全面、客观地理解合同第八条第2项的约定,可以明确判定合同本意是授权俞卫东负责合同履行中的有关工程质量、进度方面的事宜,而没有授权其有工程结算的权利。否则,就无法解释该条款同时约定“甲方代表的任何指令、签证,与本合同的约定有冲突的无效,除非经甲方盖章确认。甲方代表无权修改、变更本合同,其超越职权或授权的行为无效,但经甲方盖章追认的除外”。3.从两份金额不同的《工程结算单》应可以判定,所谓的结算就是立亚公司与俞卫东串通,在森岛公司不知情情况下做出的。4.原审判决以涉案东方文德广场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为由,认定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是对合同内容的主观臆断的结果。在《工程合同》第七条第四款中,双方明确约定,森岛公司支付合同款项95%的条件有三:涉案工程完工并经森岛公司、监理单位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双方办妥结算;东方文德广场项目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其中,东方文德广场项目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是一个客观的条件,与该工程是否交付业主使用是截然不同的两个事实。立亚公司由始至终都未能举证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已经办妥,其诉请是没有合同依据的。而事实上,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确实至今仍未办妥。《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但原审判决将两个并无必然联系的事实予以混淆,从而对付款条件这一重要内容进行了变更,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工程合同》双方以实际行动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并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森岛公司从未承认俞卫东签署的工程结算单的效力,并一直坚称自己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立亚公司却多次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森岛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森岛公司的财务因不了解合同的约定,便出于帮助立亚公司解决困难的目的,在2014年1月22日提前将7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立亚公司,但这一行为绝不带有变更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七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且意思表示明确的前提下才能对合同约定进行变更。森岛公司虽然向立亚公司支付了70000元,但双方从未就合同约定的变更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磋商,更不可能达成一致。根据合同法的精神,对合同约定进行变更的条件是严谨和明确的,森岛公司和立亚公司双方在庭审中都未曾表示对合同约定进行过任何变更,而原审判决仅凭表面现象认定合同约定已经变更,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三)原审判决无视《工程合同》的约定及森岛公司的举证,侵害了森岛公司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法第十一条的约定,涉案工程若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立亚公司有义务进行维修,否则森岛公司有权另行派人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立亚公司承担。从森岛公司提交的返修工程申报表中可知,东方文德广场c1栋住宅楼于2013年12月交付给业主之后,户内木门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但立亚公司并未派人上门维修,因此森岛公司只能自行联系广州市新拓业木门有限公司对损坏的门进行维修和更换,并支付维修费用17234元。对于这一事实,森岛公司与广州市新拓业木门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以及开具的收款收据均可予以证明。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立亚公司诉讼请求;2.立亚公司归还森岛公司提前支付的70000元货款及利息2991元;3.返还立亚公司支付森岛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17518元。被上诉人森岛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森岛公司与立亚公司签订的《东方文德广场住宅户内木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俞卫东签署的《工程结算单》对森岛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森岛公司关于涉案木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是否成立。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俞卫东签署的《工程结算单》对森岛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东方文德广场住宅户内木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森岛公司指派俞卫东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验收质量、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从文义理解,“合同履行”“其他事宜”均可涵盖工程结算的意思表示。森岛公司抗辩称俞卫东无权代表公司签署结算单与合同约定不符,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东方文德广场住宅户内木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本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监理单位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妥结算,且自东方文德广场项目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之日起计15天内,甲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给乙方”,森岛公司在原审中已确认涉案木门已经验收,现又主张只是签收木门,未验收,其对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缺乏诚信,其关于只是签收木门未验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办理东方文德广场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属于森岛公司的事务范围,如因森岛公司未能办妥东方文德广场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而放任涉案工程款处于未决状态,对立亚公司有违公平。另外,东方文德广场单项验收已经完成,工程业已交付使用,且森岛公司在俞卫东签署结算单后向立亚公司支付了70000元,因此,原审判决森岛公司继续向立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森岛公司要求立亚公司返还70000元的工程款及利息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森岛公司关于涉案木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东方文德广场住宅户内木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如果工程经验收质量不合格或工程内容尚有未完成者,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返工、修补后,再进行竣工验收,直到符合标准和要求为止,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森岛公司通知立亚公司返工或修补,费用由立亚公司承担。但森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通知了立亚公司返工、修补,且立亚公司拒绝履行相应义务。森岛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等证据材料,亦难以证实所完成工程为森岛公司通知立亚公司返工、而立亚公司拒绝返工的项目。另外,《东方文德广场住宅户内木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附件二对木门的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现无证据证实涉案木门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综上,森岛公司关于涉案木门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立亚公司支付维修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森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上诉人广州森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叶建伟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 浩张罗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