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江民三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单阿英与柳军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阿英,柳军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奉江民三初字第59号原告:单阿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允成。被告:柳军平,农民。原告单阿英与被告柳军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阿英起诉称:原告原小屋位于儿子李玉龙西首。因李玉龙、李玉定要翻建楼屋,被告被动员顺便也翻建楼房(否则原告的小屋还是要拆掉、搁李玉龙楼房横条)这样被告以点工承建了原告的小屋翻建。2012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在搁一楼空板时,由于违规操作,致李玉龙西山墙倒塌(李玉龙西山墙也是被告建筑),山墙砖头全部倒在原告一楼轧板上,造成二死二伤,并造成原告空板折断13块,砖头、水泥、砂泥等损失。经建设工程造价单位评估,原告经济损失17469元。东边李玉龙翻建一间楼屋属被告重包,由于被告不听下面村干部警告,继续违规作业,致李玉龙重包的西墙倒塌,造成相邻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应赔偿,由于违规操作,致相邻房李玉龙重包的西山墙倒塌而造成原告空板折断13块,砖头损失及工程延误市场材料、建筑差价等损失,经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单位对未完工部分工程评估,应赔偿原告损失17469元;2、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李玉达在建房过程中,因建筑事故倒塌受损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雅品(已死亡),但实际所有人为李玉达,原告单阿英不是所有人,故原告单阿英不享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单阿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伯川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杜布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毛一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