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韩元庆与贾江朋、刘京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元庆,贾江朋,刘京中,刘志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4号原告韩元庆,务工。委托代理人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江朋。(冀A×××××号车驾驶人)被告刘京中。(冀A×××××号车所有人)被告刘志恩。(冀E×××××号车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冀E×××××号车保险公司)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建新,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元庆诉被告贾江朋、刘京中、刘志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元庆委托代理人程立芳,被告贾江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闫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京中、刘志恩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9时20分许,原告韩元庆乘坐被告贾江朋驾驶冀A×××××号车,沿英雄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刘志恩驾驶冀E×××××号车沿富强街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受重伤。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江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志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韩元庆无责任。冀A×××××号车车主是刘京中,被告刘志恩系冀E×××××号车的驾驶司机和登记车主,冀E×××××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478.8元。诉讼中因原告伤残鉴定作出,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12868元。被告贾江朋答辩称,合理范围内的损失和刘志恩共同赔偿。被告刘京中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刘志恩答辩称,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向法庭提交合法证据,请法庭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审核查实,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二、本次事故也造成了答辩人和翟杰、邱宁、裴翠君受伤,答辩人及其他三人已分别起诉,请法庭在审理时对此情节予以充分考虑;三、答辩人冀E×××××号车,已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永诚保险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保险范围之外的费用,应当判令被告贾江朋和车主刘京中按事故比例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答辩称,经核实事故车辆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但要考虑事故中还有三位伤者,请法院按损失比例进行判决,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贾江朋和刘志恩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冀A×××××号车和冀E×××××号车的行驶证,证实原、被告身份和车辆信息。2、事故认定书,证实贾江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志恩负次要责任,原告韩元庆无责任。3、原告诊断书、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15张,证实原告伤情、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共计6229.9元,医嘱建议去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4、伤残鉴定书,证实原告因车祸构成两个十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鉴定费用800元。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信及误工证明各一份、2014年4-6月份的工资表,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159元,护理人员平均日工资295元。并证实在请假期间工资停发。7、交通费票据13张,证实因治疗、检查和伤残鉴定,花去交通费727.9元。8、冀E×××××号车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贾江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部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伤者和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提出异议,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贾江朋驾驶冀A×××××号车(载原告韩元庆)沿英雄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刘志恩驾驶冀E×××××号车沿富强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富强街与英雄路十字路口处,两车发生碰撞,相继又碰撞了沿英雄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右转弯上富强街的翟杰(载邱宁、裴翠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致使三方车辆损坏,翟杰、韩元庆、邱宁、裴翠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江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志恩负事故次要责任,翟杰、韩元庆、邱宁、裴翠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元庆在新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上眼睑、鼻根部皮肤挫裂伤、鼻骨、多根肋骨骨折、肺挫伤等病情,住院治疗4天,出院医嘱建议去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注意休息。支付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910.6元、新河县正大药房药费27.3元、天津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64元、邢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724元,共计6225.9元。在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韩元庆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韩元庆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12.0㎝,为十级伤残;左侧第5-9肋骨、右侧第2肋骨骨折(共6肋),为十级伤残。原告韩元庆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2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0369元、护理费88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727.9元、残疾赔偿金5419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12868元。另查明,被告刘京中为冀A×××××号车所有人,被告贾江朋为事故时该车辆驾驶司机。被告刘志恩为冀E×××××号车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贾江朋、刘志恩均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韩元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910.6元、天津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64元共计5474.6元,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佐证,符合原告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新河县正大药房药费27.3元、邢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72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4天=200元;(3)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的误工收入证明每月工资为3500元,所以日工资应为116.6元,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86天,误工费计算为116.6元/天×186天=21687.6元;(4)护理费:原告韩元庆的护理人员为其同事崔某某,提交的误工收入过高,且没有完税证明证实其实际收入,应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每天116.5元,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因此护理费计算为4天×116.5元/天=466元;(5)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580元/年×20年×12%=54192元;(8)精神抚慰金参考原告伤残程度、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受诉地法院收入水平确定为8000元;(9)鉴定费8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综上原告翟杰韩元庆的损失依法认定为9132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冀E×××××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567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11万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元庆误工费21687.6元、护理费46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41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84845.6元。原告韩元庆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贾江朋、刘京中按事故比例共同承担70%即560元,由被告刘志恩承担30%即2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元庆各项损失共计90520.2元;二、被告贾江朋、刘京中共同赔偿原告韩元庆鉴定费560元;三、被告刘志恩赔偿原告韩元庆鉴定费240元;四、驳回原告韩元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韩元庆负担250元,被告刘志恩负担310元,被告贾江朋、刘京中共同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秋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XX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