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余某甲、余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绰号“光头”),福建省罗源县人,农民,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被告人余某乙,福建省罗源县人,农民,福建省罗源县飞竹镇斌溪村,暂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底5月初,被告人余某甲租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越中新天地144号营业房开设无名游戏机店,雇佣被告人余某乙进行日常经营管理,约定支付其每月工资人民币2500元及获利款的1%作为提成。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将之前租客遗留在该营业房二楼的“斗地主”、“炸金花”、“老虎机”等赌博机共11台进行维修后放置在店内一楼大厅,开设赌博场所。直至10月23日晚6时许,该游戏机店被公安人员查处,被告人余某乙被当场抓获归案。至此,上述赌博机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退缴了所得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证人鲁某甲、曾某、张某、卢某、鲁某乙、谭某的证言,涉案赌博机、赌资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以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乙能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缴了赃款,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人民币940元和本院扣押的人民币30000元,其中15940元属赃款,予以没收,其余15000元抵作二被告人的罚金;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马山派出所的赌博机11台,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