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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重庆市人,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5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而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以来,被告人周某租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东浦村a-026号出租房作为卖淫场所,并与失足女性约定所得嫖资按每次卖淫抽头人民币30至40元的方��分成。2014年4月9日晚,被告人周某在上述租房内容留失足女性郭某分别与嫖客孙某、钱某甲,失足女性李某与嫖客钱某乙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3次,后被警察当场查获。2014年5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某主动到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文龙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郭某、李某、孙某、钱某甲、钱某乙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存、追缴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财产票据,医院检查报告单,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周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