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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越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越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生于1982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1月17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越西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拉依五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越西县大屯乡高桥村和华阳村交界附近,趁无人之机,将马海某某停放在在建房屋里的一辆红色雪豹电动车盗走,低价变卖给金某某(行政处罚)获赃款100元耗用。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经越西县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57.6元。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该量刑建议与查明的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能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 雄 伟审 判 员 姚  静人民陪审员 姜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阿格五切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