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凯莱斯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东星毛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凯莱斯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华东星毛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98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凯莱斯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111D室。法定代表人包科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锋,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东星毛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福苑民族工业区仇庄路1号。法定代表人大桥孝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木煜,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凯莱斯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华东星毛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邓张恒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建锋,被告委托代理人木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11日分别签订纱线买卖合同。双方实际发生往来货款共计251752.85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共欠原告货款141253.2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4125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的履约行为及欠原告货款141253.2元的事实,但因为公司财务紧张,暂时无法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纱线。原告实际供应了货物,被告未能全额给付货款。2014年12月16日,双方结算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1253.2元。对账单签订后,被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为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拖欠未付,理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25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东星毛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凯莱斯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十四万一千二百五十三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华东星毛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余款五百五十元,退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凯莱斯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保全费一千五百零一元六角,由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凯莱斯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五元三角(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东星毛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二十六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张恒一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琳 微信公众号“”